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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陕民一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炳桂、何建华、张志建与陕西家立置业有限公司、陈碧煌、第三人渭南卤阳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炳桂,何建华,张志建,陕西家立置业有限公司,陈碧煌,渭南卤阳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陕民一初字第00015号原告:杨炳桂,男,汉族。原告:何建华,男,汉族。原告:张志建,男,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群、陈岱松,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家立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碧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东晖,陕西康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碧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维维,陕西康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渭南卤阳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三兴,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炳桂、何建华、张志建与被告陕西家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立公司)、陈碧煌、第三人渭南卤阳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卤阳湖开发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炳桂、何建华、张志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群、被告家立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志晖、被告陈碧煌的委托代理人吴维维以及第三人卤阳湖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家立公司、陈碧煌与原告何建华、张志建等人签订了《关于联合竞买卤阳湖项目土地及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约定各方共同竞买卤阳湖开发区约1064亩的建设用地并合作开发房地产。2011年8月21日,家立公司、陈碧煌与何建华、张志建等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家立公司、陈碧煌应将与第三人开发公司签订的《关于商业住宅项目土地征用协议书》作为合同附件,家立公司、陈碧煌承诺没有隐瞒事实真相;二被告如有多收取的,应立即退还已收取的款项,并自收款之日按日千分之一支付相应利息。2011年12月6日各方又签订了《合作协议》,2012年6月18日,签订《会议备忘录》约定若7月15日无法推动上述1064亩中的405亩土地挂牌手续,在征得三原告同意后,将该405亩土地的权利义务转至三原告或三原告指定的公司名下,同时约定具体责任的执行以原《竞买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合同》为准。为履行上述合同约定,三原告及委托的相关公司自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向二被告付款累计113884400元(其中直接向二被告付款80790700元,依照二被告的指示向国土局等单位付款33093700元)。另,三原告及委托公司接受二被告款项72301040元后,代付给国土局等单位72301040元。现三原告发现二被告提供的《卤阳湖开发区与陕西家立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商业住宅项目土地征用协议书》并不真实。原告认为,二被告故意隐瞒事实,二被告应当退还虚构的差价5342.76万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给付利息。综上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三原告人民币5342.76万元,并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0.1%的标准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家立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010年12月3日家立公司与��发公司的《关于商业住宅项目土地征用协议书》经认定为无效合同。家立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投资款已全部实际支出或返还。二、2011年4月8日双方签订的《关于联合竞买卤阳湖项目土地及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时,此时底价每亩不低于20万元。三、合资合作开发土地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指定公司通过招拍挂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受欺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陈碧煌答辩称,2011年4月18日《关于联合竞买卤阳湖项目土地及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时,陈碧煌经家立公司授权,代表家立公司,不是以个人身份参与的,后因原告资金紧张无力开发1064亩土地,未处理善后问题,家立公司与原告协商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陈碧煌未参与最终《合作协议》的签订,不承担权利义务,亦未收取过任何款项,不应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卤阳湖开发公司辩称,该公司与三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家立公司与卤阳湖开发公司签订《关于商业住宅项目土地征用协议书》约定双方协议地块占地约1064亩,用途为商业住宅,2010年12月31日前每亩10万元人民币(含出让金),2011年1月1日后每亩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含出让金)。乙方(家立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分三次支付甲方(卤阳湖开发公司)61%的地款作为土地征收、报批等费用。2011年10月8日家立公司与卤阳湖开发公司签订《关于商业住宅项目土地征用补充协议书》约定,该项目用地的出让价格为每亩10万元,道路代征用地每亩6.1万元。2011年4月8日甲方家立公司、陈碧煌、乙方张志建、何建华、丙方何振斌签订了《关于联合竞买卤阳湖项目土地及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约���各方共同出资成立三个项目公司,共同竞买卤阳湖开发区约1064亩的住宅用地并合作开发房地产。该合同书载明根据甲方(家立公司和陈碧煌)与卤阳湖开发公司的原合同约定,本次合作开发建设用地1064亩,商住用地地价为27万元/亩,总地价款为28728万元。甲、乙、丙三方同意以每亩作价38万元向家立公司受让该地块的竞价权。合同中另载明依据甲方与卤阳湖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先期应付土地款为人民币28728万元×61%,计人民币17524万元,此款项甲方已全额支付给开发公司。在违约责任中,各方对于未能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时如何处理进行了约定。2011年8月17日何振斌将其合同权利转给了陈志明。2011年8月21日家立公司、陈碧煌、何建华、张志建、陈志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即家立公司、陈碧煌)应将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原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甲方承���没有隐瞒事实真相,如有隐瞒,乙丙双方有权按甲方与开发公司原合同执行。甲方如有多收取的,应立即退还已收取的款项,并自收款之日按日千分之一向乙丙支付相应的利息。家立公司及陈碧煌并未提供真实的与卤阳湖开发公司的《关于商业住宅项目土地征用协议书》。2011年12月6日,甲方家立公司与乙方何建华、张志建、杨炳桂根据2011年4月18日的《关于联合竞买卤阳湖项目土地及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及2011年8月17日的《补充协议》又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将上述合同中的地块一、二共计约405亩由乙方以卤阳湖新鸿景置业有限公司名义竞买等事宜。2012年6月18日陈碧煌、杨炳桂、张志建、何建华等人共同签订了会议备忘录,约定7月15日前如无法推动405亩土地的挂牌手续,在征得三原告的同意后,则将该405亩土地的权利义务转至三原告或三原告指定的公司��下,同时约定其他责任仍以股东签订的正式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准。2012年8月30日、12月18日三原告通过福建五洲集团有限公司、渭南五洲房地产开发公司、渭南五洲商贸有限公司以挂牌出让形式竞得上述405亩土地。另查明,三原告为履行上述合同约定,自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20日止,向二被告付款累计113884400元,其中直接向二被告付款80790700元,依照二被告的指示向国土局等单位付款33093700元。另接收二被告款项72301040元后代付给国土局等单位72301040元。二被告对该付款情况认可。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家立公司起诉卤阳湖开发公司请求确认双方《关于商业住宅项目土地征用协议书》无效,但对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均表示不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渭中民一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确认合同无效,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庭审中卤阳湖���发公司陈述截止本案诉讼开发公司收到家立公司款项为7400万元。以上事实有《卤阳湖开发区与陕西家立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商业住宅项目土地征用协议书》、《关于商业住宅项目土地征用补充协议书》、《关于联合竞买卤阳湖项目土地及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补充合同》、《合作协议》、《会议备忘录》、《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认函》、(2014)渭中民一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收据、银行对账单、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先后签署的《关于联合竞买卤阳湖项目土地及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作协议及会议备忘录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家立公司与第三人卤阳湖开发公司的《关于商业住宅项目土地征用协议书》是家立公司、陈碧煌与原告等人合作的条件之一,但是该协议书仅是为二被告与原告方就竞买和开发房地产事宜进行合作创造了一个契机,而且该协议书亦非直接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同时《关于联合竞买卤阳湖项目土地及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中关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并非直接通过《关于商业住宅项目土地征用协议书》获得土地使用权而是约定竞买取得,并对于竞买未取得的如何处理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认为其与第三人卤阳湖开发公司的《关于商业住宅项目土地征用协议书》无效必然导致涉案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仅对于合同中涉及向卤阳湖开发公司付款或由卤阳湖开发公司返款等内容无效。关于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退还相应款项及利息的问题。根据2011年8月21日的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即家立公司和陈碧煌)应将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原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甲方承诺没有隐瞒事实真相。甲方如有���收取的,应立即退还已收取的款项,并自收取之日按日千分之一向乙丙支付相应的利息。本案双方的《关于联合竞买卤阳湖项目土地及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中载明“根据甲方(家立公司和陈碧煌)与卤阳湖开发公司的原合同约定,本次合作开发建设用地1064亩,商住用地地价为27万元/亩,总地价款为28728万元。依据甲方与卤阳湖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先期应付土地款为人民币28728万元×61%,计人民币17524万元,此款项甲方已全额支付给开发公司。”上述内容显然与家立公司与卤阳湖开发公司原合同内容不符,其称已向卤阳湖开发公司支付款项17524万元的事实亦是虚假。同时,2011年10月8日家立公司与卤阳湖开发公司的补充协议地价仍为10万元。因此,家立公司与陈碧煌故意隐瞒其与卤阳湖开发公司之间合同的真实内容,恶意占用资金,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其应退还已收取的款项并自收取之日按日千分之一支付相应利息,根据双方确认的直接收取款项为80790700元,但鉴于涉案资金在2012年12月24日前已经由家立公司返还给三原告指定的公司72301040元,根据原告诉请、有关款项的往来情况及最终大部分款项用于土地竞买的实际情况,二被告应退还余款8489660元(80790700元-72301040元=8489660元)及并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同时,陈碧煌作为《关于联合竞买卤阳湖项目土地及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家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前期实际收取了相关款项的事实,其应当与家立公司一起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家立置业有限公司、陈碧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炳桂、何建华、张志建退还848966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其中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48.9660万元为基数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6746元,由原告杨炳桂、何建华、张志建承担176746元,被告陕西家立置业有限公司、陈碧煌承担25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家立置业有限公司、陈碧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革代理审判员  郭 萍代理审判员  李 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滕欣燕张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