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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曹丽与郴州市居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631号原告曹丽,女,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委托代理人汪忠德,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碧辉,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居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玲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锋,男,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原告曹丽与被告郴州市居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忠德和杨碧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丽诉称,(2015)第1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不符合法律规定,显示公平,理由如下:1、2014年11月22日,原告在周例会上提出支付提成工资事项,被告法定代表人认为原告的行为触犯了公司的利益,口头辞退原告,属于被告违法开除。被告称原告旷工达43日,系主动离职。原告是否属于被告违法开除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仲裁裁决书没有作出认定。2、2012年5月,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根本违法,仲裁裁决书没有对此作出认定。3、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2月入职的事实没有依据。原告自2012年5月7日已在被告工作,在被告没有提出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于2014年2月入职明显不合理、不合法。4、原告系被被告无故开除,且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拖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以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的行为有违法律的相关规��,理应受到法律制裁,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仲裁裁决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显失公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11月份工资1760元,2014年8月至11月的提成工资924.8元,合计2684.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2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22日)。原告曹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此次劳动争议经过了仲裁;2、送达回证,拟证明仲裁裁决书已经送达;3、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身份;5、工作牌与名片,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6、工作移交清单,拟证明原、被告已于2014年11月27日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7、工资���、提成表、银行账户信息,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8、证人欧艳娟的证明、欧艳娟的身份证和工作证,拟证明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对其购买社保及未签劳动合同;9、银行流水单,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起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6月起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工资给原告。被告居众公司辩称,1、被告从来没有拒绝支付ll月份工资l760元和提成工资924.8元。原告突然离职,没有来公司交接工作,打电话也不接,也没有来公司领取工资。2、原告系主动离职,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辞退(开除)员工需同时有公司三位股东在《辞退通知》上签字并加盖公司行政公章,作为公司的仓管兼行政主管的原告是非常清楚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周例会口头辞退原告不是事实,由于原告不肯履行工作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有争议,当晚开周例会的所有���工可以证明。再则,公司当时的总经理系石伟,而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即不是原告的直接上级也不是公司的总经理,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资格开除原告,纯属原告故意找借口离开公司。在原告没有来公司上班的第二天,公司股东邓芝根、石伟、财务廖梅花、前台谢晶多次打电话劝原告来公司上班,原告无视同事的好心相劝,即不来上班也不来交接工作,不得已公司在11月底向原告发函,因不知其郴州住处,发函《通知》寄给其受托人汪忠德和杨碧辉,汪忠德签收邮件。3、2014年6月7日,公司总经理石伟询问原告(当时原告的职位是仓管兼行政主管)为什么还没有给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保,并责令其尽快落实此事,总经理石伟要求原告先签订劳动合同才能购买社保,原告拒绝签订合同,作为行政主管的原告,不但不履行工作职责,明知��司不买社保的后果故意为以后的离职给公司设陷。被告于2014年6月4日正式成立,2014年6月5日正式领取营业执照,根本不存在原告于2012年5月7日来公司上班。被告居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廖梅花、邓丽娟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自动离职;2、居众公司员工离职辞退规定,拟证明离职必须提前一个月提交辞职信,公司辞退员工的制度,公司辞退原告需要三位股东签字且盖行政公章才可,被告没有辞退原告;3、邓丽娟、雷小余、梁先鹏、王江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没有辞退原告;4、寄件单、签收单,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事实;5、石伟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签合同买社保,原告拒绝签合同;6、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成立时间为2014年6月5日;7、邓丽娟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离职���没有交接仓库系自行离职;8、员工矿工单,拟证明原告旷工43天。经过举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8无异议;证据9有异议,认为被告是2014年6月登记成立,原告不可能于2012年5月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有异议,是被告单方提出的证据,且被告的规章制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员工没有约束力;证据3有异议,证人王江云当庭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词相矛盾,证人系被告职员,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证据4有异议,代理人没有收到这个快递,当时没有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通知我是没有法律意义的;证据5有异议,石伟没有权利让原告去签合同及买社保,这些事情应该由公司人事部通知,且石伟是该公司的股东,与被告有���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7有异议,原告积极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旷工43天是错误的。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9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然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被告是2014年6月登记成立,但这是被告营业执照的登记日期,营业执照上注明被告的成立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被告内部的规章制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证人邓丽娟、雷小余、梁先鹏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定。证人王江云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没有寄件的内容,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证人石伟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明方向不能成立,被告的成立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证据7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由于原告已离职,不存在旷工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居众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成立,原告于2012年5月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11月22日,在被告的周例会上,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发生争执,第二天,原告便未来上班,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上班亦未来。同年11月27日,原告来被告处将工作进行了交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被告尚有11月份的工资1760元(2400元÷30天×22天)及8至11月的提成工资924.8元未发放给原告。2014年12月,原告就工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郴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及提成工资2684.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系自动离职还是被被告辞退,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解除合同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发生争执后便不去上班,经被告通知仍未去上班,系自动离职。原告主张系被被告口头辞退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不认可,口头辞退亦不符合被告的规章制度,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系自动离职,故不存在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解除合同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2500元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有证据证实被告尚有11月份的工资1760元(2400元÷30天×22天)及8至11月的提成工资924.8元未发放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月份的工资1760元及8至11月的提成工资92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郴州市居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曹丽2014年11月份工资1760元(2400元÷30天×22天)及2014年8月至11月的提成工资924.8元,合计2684.8元。二、驳回原告曹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郴州市居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鹏人民陪审员  邓细艾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艳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