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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劳渐好与冯伟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渐好,冯伟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劳渐好,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赖德俭,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伟锵,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2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赖德俭、被告冯伟锵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劳渐好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德俭、被告冯伟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初,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11月25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77644元。此后,经原告多次敦促,被告未能还款。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7644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伟锵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被告是通过帮原告办理信用卡认识原告,办信用卡是先收办卡费用再发信用卡,但被公安没有收到原告给的钱。因原告之前不认识被告,所以让被告出具借条,才同意支付费用去办信用卡,但最后原告没有给被告汇钱。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借款实际是因为2014年初,被告称可代为办理信用卡,原告通过叶杰荣把款项给了被告,给钱的是时间是2014年5月28日,被告承诺一个月办好,但是一直没有办好,也没有退款,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就写了借条将办卡费用转称为借款。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数额。2、证人证言(叶杰荣),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产生的原因是因被告不能代原告办理信用卡,故要退还预先收取的办卡费用。被告冯伟锵在诉讼中举证如下:3、证人证言(吕某、严某),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收借条的原因(吕某);整个事情的来龙去脉(严某)。4、申请表复印件8份,用以证明叶杰荣向我提交申请信用卡的资料。5、银行流水原件共五页,用以证明被告收取了叶杰荣办卡费用数额。6、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严某出具给我的借据。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冯伟锵对证据1无异议,该份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但一直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所说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是银行职员,本身没有办理信用卡的权利。对签写借条的说法有异议,被告只收到证人给的一次的钱,且与证人说的金额不一致。对证据3,原告认为卢锦棠对整个欠条出具过程及原因并不清楚,签欠条时被告卢锦棠是不在场,只有叶杰荣、被告和原告在场的,其证言不具证明力。严某的证言恰好证实了原告所说的,被告是先收我们的钱再把钱交给严某,严某再把钱交给上面办卡的人。对证据4,确实有三份是原告要办的,分别是林桂珊、黎景钜、林耀灿,其他的申请表应该是叶杰荣办的。对证据5的转账不清楚,原告是把钱直接给叶杰荣。对证据6的借条情况不清楚,从借条可看出,这是被告与严某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严某是要返还款项给被告,被告要返还给原告的。经审查,被告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3的证人证言与原、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正据2、3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据4、5、6是案外人与被告的款项来往,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11月25日,被告冯伟锵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其借到原告款项77644元。证人叶杰荣反映,被告说他可以帮忙办高额信用卡,但是要取收办卡费用,于是我就把事情告诉了原告,原告基于信任我,把8万元现金给我去办卡,因为数额比较大,我没有直接将现金给被告。而是去被告的办公室通过刷我自己的卡及通过银行转账把钱给了被告。后因卡办不下来,我与原告一起找到被告让他把办卡的钱退还,之后在被告罗村电光源灯饰城四楼的公司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证人吕某反映,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听被告讲过他可以办理信用卡的业务,原告让被告办信用卡,后来办信用卡出了问题,是办信用卡上面的人出了事,于是双方就到我公司谈这个事情,称既然出了事,得想一个办法解决这个事情,原告就要被告写张借条给她一个交代,当时是我给了印台她的。被告收取办信用卡的钱是给办卡上面的人的,我也不清楚为什么要他写欠条,就说派出所在调查,钱追回来之后再给回她。证人严某反映,2014年5月始,当时被告收到原告给的钱要帮其办信用卡,但是信用卡也不是帮原告本人办的,原告也是帮其他人办。原告把钱给被告,被告再把钱给我,我再把钱交给上面办卡的人主犯,但是现在办卡的主犯被抓了,公安机关那边有关于这个案件所有资料。办卡主犯被判了十年有期徒刑,但是还没有生效,因为他上诉了。在整个过程中,我没有获利,我不知道被告有没有获利。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确认,本案借条的产生是因为原告通过被告办理高额度信用卡,并收取了办卡费用,在信用卡未办理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办卡费用,被告出具了本案的借条。被告同意帮原告办理信用卡,并收取了原告的办卡费用,则原、被告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在原告委托的事项未能办理的情况下,被告自愿通过出具借条的方式将双方协商后应退还的办卡费用转化为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返还款项,故被告应偿还款项77644元予原告。由于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2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只收到叶杰荣支付的办卡费用3万元,借条上借款金额77644元是应叶杰荣的要求写下的。但原告已提供叶杰荣的证人证言及借条证明借条是在办卡不成的情况下,双方对退还办卡费用进行协商确认后出具的,被告提供的证人吕某的证言也反映了这一点。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称未收到原告的办卡费用,与其在第二次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另,被告在庭审中称自己并未在办卡事项中获利,如被告在未获利且未收取足额办卡费用的情况下出具借条承担还款责任,则是给自己造成巨大损失,这与常理不符。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伟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款项77644元予原告劳渐好。二、驳回原告劳渐好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28.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伟锵负担,被告应于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的预交的受理费928.7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黎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