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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山市威咔服饰有限公司、余俊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山市威咔服饰有限公司,余俊良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131号申请人:中山市威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西广成路142号一至三楼,组织机构代码57014783—X。法定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丽斌,王林波,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余俊良,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申请人中山市威咔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5〕72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余俊良与中山市威咔服饰有限公司就劳动报酬产生纠纷,余俊良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17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722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中山市威咔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余俊良:一、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工资差额4249.03元;二、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7009.03元。以上合计:11258.06元。中山市威咔服饰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主要理由有:一、被申请人并不能举证证明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余俊良无法提交工作证明原件,其提交的工作证明材料与事实有很大差入,存在编造之嫌。也未经质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余俊良无须像公司其他正式员工一样按时上下班并打卡,请假时也无须写假条报审批只需口头告知即可,并不受威咔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而余俊良从事的天猫网店运营也是独立于威咔公司的业务范围以外的独立性业务。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实际上是商业上的合作关系。双方口头达成合作意向,由余俊良负责威咔天猫店和广西南宁惠美康服饰专营店网店运营工作,并根据运营情况收取20%利润分红。后网店运营不善,但基于余俊良在小榄工作生活不容易,威咔公司在余俊良的多次请求下分3次向余俊良提前预支合作分红5000元。该分红性质属于利润垫付,并非劳动报酬。四、鉴于双方属于合作关系,申请人并不需要向被申请人补发工资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中山市威咔服饰有限公司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尚欠余俊良劳动报酬等提出异议,该主张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撤销裁决的情形。中山市威咔服饰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实际是合作关系也没有提供依据。综上,应驳回中山市威咔服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山市威咔服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5〕72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山市威咔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瑄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华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