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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龙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龙民初字第214号原告:王某某,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凌明坤,山东精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30日生育一女王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不负应有的义务,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原告多次同被告交流,但被告我行我素。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30日生育一女王某。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3月13日,被告离家出走,经查找无音信。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龙口市公安局龙口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确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要件。从庭审查明事实看,2014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对婚姻生活中出现的矛盾未能洽当处理,以致于被告离家出走后原、被告互不联系,双方较长时间未共同生活,相互之间未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法有据,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婚生子王某从双方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婚生女王某由原告王继伟抚养,原告主张子女抚养费由其自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子女探视无法确定、双方财产无法查实,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子女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怀玉人民陪审员  王维君人民陪审员  吕维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迟秉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