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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新余经济开发区兴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余市天迈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瑞盛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经济开发区兴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天迈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瑞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初字第78号原告新余经济开发区兴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经济开发区春龙商业街。法定代表人晏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婷,北京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市天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东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西瑞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横街*号。法定代表人鄢圆牯,该公司经理。原告新余经济开发区兴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余市天迈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瑞盛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余经济开发区兴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兴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余市天迈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天迈公司)、被告江西瑞盛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瑞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盛公司诉称:天迈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向渤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下称渤海公司)借款23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9.9%。瑞盛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宜丰县和合路222号土地使用权[编号宜丰县国用(2012)第678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证号宜他项(2014)字第14号]。借款到期后,天迈公司未按约还款。2015年2月,渤海公司将该笔债权(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合计23905583.03元,罚息暂算至2015年2月13日)转让给兴盛公司,并通知了瑞盛公司。由于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天迈公司立即归还兴盛公司借款本金23500000元并按约定向兴盛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欠款利息为640600.24元,2015年3月1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约定支付);二、确认瑞盛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编号宜丰县国用(2012)第678号]为天迈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天迈公司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天迈公司、瑞盛公司均未答辩。兴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信托贷款合同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天迈公司向渤海公司借款2350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2、抵押合同、宜丰县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瑞盛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宜丰县和合路222号土地使用权[编号宜丰县国用(2012)第678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2月渤海公司将23500000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兴盛公司的事实。4、债权转让通知书两份、2015年3月31日出版的宜春日报一份、2013年3月30日顺丰速运单据一份。证明渤海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兴盛公司,已经通知了天迈公司和瑞盛公司。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天迈公司、瑞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天迈公司、瑞盛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应本院要求,兴盛公司庭后补充提交了客户回单、结算业务申请书、宜丰县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原件,兴盛公司认为这些证据能够证明渤海公司向天迈公司发放贷款、兴盛公司受让债权支付了对价以及本案所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质证通知书,书面告知了质证时间、地点及相关法律后果。兴盛公司、天迈公司到庭并就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天迈公司对兴盛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瑞盛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该补充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天迈公司与渤海公司签订一份《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由天迈公司向渤海公司贷款23500000元用于企业日常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年利率为9.9%,贷款本息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瑞盛公司与渤海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由瑞盛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宜丰县和合路III号土地使用权[编号宜丰县国用(2012)第678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宜他项(2014)字第14号。2014年1月27日,渤海公司将23500000元转至天迈公司账户,并于当日向天迈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间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2014年3月25日,兴盛公司向渤海公司汇款24298134.73元。2015年2月,渤海公司与兴盛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渤海公司将其享有的前述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等其他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及产生的其他一切权利转让给兴盛公司,转让的债权为:借款本金23500000元,最后一期利息239112.50元及逾期罚息166470.53元(罚息暂算至2015年2月13日),合计23905583.03元,年利率9.9%,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双方约定为保障债权能够顺利实现而设置的从权利随主合同及主债权转让一并转让。双方一致同意,本次债权转让价款为23905583.03元,其中本金23500000元,利息239112.50元,逾期罚息166470.53元(罚息暂算至2015年2月13日,否则以实际还款日期计算)。双方还对转让价款支付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渤海公司向天迈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天迈公司对债权转让予以确认。2015年3月,渤海公司先后通过顺丰速运邮寄、在宜春日报登报将债权转让予以公告的方式通知瑞盛公司债权转让事项。本院认为,本案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渤海公司与天迈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信托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支付凭证为证,双方关于年利率9.9%及罚息利率上浮50%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渤海公司对天迈公司的债权真实、合法、确定。瑞盛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宜丰县和合路III号土地使用权[编号宜丰县国用(2012)第678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渤海公司的抵押权成立且生效。经协商,渤海公司将其对天迈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其对应的从权利等一切权利转让给兴盛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天迈公司和抵押人瑞盛公司,兴盛公司亦支付了对价,本次债权转让对天迈公司发生效力,兴盛公司要求天迈公司支付欠款23500000元及利息640600.24元(2015年3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9%上浮50%即年利率14.85%计收)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兴盛公司因受让债权取得了与主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对兴盛公司要求在上述欠款本息范围内享有对瑞盛公司所有的位于宜丰县和合路III号土地使用权[编号宜丰县国用(2012)第678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兴盛公司未提交其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凭证,对其要求天迈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余市天迈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经济开发区兴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3500000元及利息640600.24元(2015年3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9%上浮50%即年利率14.85%计算);二、原告新余经济开发区兴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对被告江西瑞盛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宜丰县和合路III号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编号:宜丰县国用(2012)第678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新余经济开发区兴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503元由被告新余市天迈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瑞盛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建平审 判 员  涂有泉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邹斯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