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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文兰与范国旗、抚养费、范伟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745号原告王文兰,女,195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被告范国旗,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被告范永福,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被告范永福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范永福之妻。被告范永福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伟生,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兰因与被告范国旗、范永福、范伟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兰、被告范国旗、被告范永福及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告范伟生、被告范永福和范伟生委托代理人张红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兰诉称:原告的老伴范俊修因病去世,这片宅基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该宅基东西长17.5米。南北长18米。2014年6月份,原告准备扒旧房建新房时,遭到被告范永福、范伟生的阻止。原告之子范国旗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16日和二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书。房屋建好后,原告准备垒院墙时,又遭到二被告的阻止,经乡司法所及村委多次调解无果。为维护对宅基的管理使用权,原告具状起诉,要求撤销调解协议,恢复原告对宅基地的管理使用权,被告范永福、范伟生不得阻止原告在宅基范围内垒院墙。被告范国旗庭审中辩称:去年6月份其家翻建新房,在自家的宅基范围内挖好地基开始施工,范永福、范伟生两家无理阻拦。当时正下雨,其家没地方住,父亲还病重,就找村干部,村干部去了一次不再问了,就又找乡里,在乡政府达成的这个协议。其按协议垒院墙,二被告又不让垒了。这个协议应该撤销,因为这个协议只限制其自己。其应该垒院墙,因为是垒在自己的宅基上。被告范国旗、范永福辩称:原告诉称的协议是经过尚屯镇国土所、尚屯镇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及尚屯镇张庄村委会联合调解而成,并不存在法定撤销事由,该协议不应被撤销。即使原告原房屋西墙外存在原告的土地,因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原告对自己土地的一种处分,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主张在该出路上垒院墙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调解协议是否应予撤销。2、被告范永福、范伟生阻止原告垒院墙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针对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2、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其对宅基拥有管理使用权。被告范国旗针对焦点一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范永福、范伟生针对此焦点提供的证据为:张庄村委会证明一份。二被告据此证明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及原告应管理使用的宅基范围。经庭审质证,被告范国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范永福、范伟生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原告对被告范永福、范伟生提供的证据的异议为:村委证明说的不对,打协议时原告不在场。被告范国旗的质证意见为:协议打好以后其正准备走,其母赶到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范永福、范伟生提供的证据,能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相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针对焦点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范国旗提供的证据同原告在第一焦点中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目的亦同原告。被告范永福、范伟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除同其在第一焦点的村委证明和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外,又提供照片六张。二被告据此证明原告在出路上垒院墙违反了双方协议内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范永福、范伟生提供的照片无异议;被告范国旗亦认可照片是其家门前的现场情景,但认为拍摄角度不对。对上述六张照片,原告无异议,被告范国旗不否认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范国旗系母子关系,二人共同居住的院落与被告范永福、范伟生两家隔街相邻,被告范永福和被告范伟生两家前后相邻。2014年6月份,原告翻建新房,因通行问题与被告范永福、范伟生发生纠纷。经尚屯镇国土资源所、尚屯镇张庄村民委员会和尚屯镇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调解,被告范国旗与被告范永福、范伟生本着和睦相处、互谅互让的态度,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范国旗以主房西墙为准往外出一墙归其使用。二、范永福、范伟生保持墙外路面畅通,不栽树、不放杂物。三、范国旗宅基地以外保持路面畅通,不栽树、不放杂物。四、双方应本着方便生产生活、友好为邻的目的,均不能再因此通行发生纠纷。原告房屋建好后,在距离主房西墙一墙外、但不超出其宅基范围垒院墙时,遭到被告范永福、范伟生阻止,经调解无果,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范国旗与原告共同生活,只有涉案一处院落,其作为原告家中已成年的家庭成员,有权处理与邻居的相邻关系。被告范国旗与被告范永福、范伟生经村委和乡政府调解,本着和睦相处、互谅互让的原则,在村委和乡政府的见证下自愿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协议第三条虽约定被告范国旗宅基地以外保持路面畅通、不栽树、不放杂物,但第一条约定确定了被告范国旗在以主房西墙为准往外出一墙的范围内管理使用其宅基,且村委亦证明协议的实际内容就是范国旗以主房西墙为准往外出一墙归其管理使用。结合本案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应以协议的第一条约定来确定原告对其宅基的管理使用范围。原告在拆旧建新前,其旧房和院墙西墙就是一道边,从原告居住的现状可看出,其土地使用证上的证载面积与实际已不相符,原告所要垒的院墙已超出其应实际管理使用的范围。综合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被告范国旗与被告范永福、范伟生签订协议时不知情,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协议存在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永审 判 员  韩国禹代理审判员  王志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振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