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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民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房付盛、高娟等与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付盛,高娟,陈久海,陶念湘,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民初字第00728号原告房付盛。原告高娟。原告陈久海。原告陶念湘。委托代理人杨联城(代理上述四原告),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星漪(代理上述四原告)。被告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法定代表人季云龙。原告房付盛、高娟、陈久海、陶念湘诉被告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服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姜壮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付盛、高娟、陈久海、陶念湘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联城、张星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付盛、高娟、陈久海、陶念湘诉称:2009年11月30日,原告从被告处购得坐落于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常熟国际服装服饰城五层5216号商铺一套,房屋总价为518137元。当日,双方另签订《国际服装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所有的上述商铺一套交由被告统一经营管理,租期为10年,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被告自2013年起开始于每年的12月份支付原告租金69084元。现被告仅按约支付了2013年和2014年的租金,而未按时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的租金。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履行和原告签订的《国际服装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的租金69084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9585.5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服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原告房付盛和陈久海与被告国服公司签订编号为2009020118的《常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国服公司购买位于商城中路77号常熟国际服装服饰城1幢1单元5-2-16室房屋一套,商品房规划用途为商业,商业面积为58.27平方米,房屋价格为518137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国服公司上述购房款。同日,原告房付盛和陈久海(乙方)与被告国服公司(甲方)签订《国际服装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将坐落在江苏省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5-2-16号商铺交由甲方统一经营管理,商铺的面积为58.27平方米;乙方有权按照合同获取商铺租金。甲方将该商铺作为商业经营使用,甲方享有该商铺使用、收益和经营管理的权利,有权变更及调整商铺的经营范围、经营业态、经营品牌及经营品种;甲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该商铺转租、承包、租赁、联合经营、许可他人进行经营,无须征得乙方同意。乙方承诺支持甲方培育市场,在委托期限内,甲方享有该商铺的所有收益并自行承担该商铺的所有租赁经营风险。合同约定委托期限为十年,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前三年(即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为市场培育期,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无需支付该商铺租金。乙方自愿同意在三年市场培育期内甲方无需承担支付该商铺租金的义务,乙方确认不得以此向甲方主张免除根据本合同应承担的所有义务并应全面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后七年(即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租金为每年69084元。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的12月份。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自违约之日起每日应按该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的0.18‰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原告房付盛和高娟系夫妻关系,原告陈久海和陶念湘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9日,原告房付盛、高娟、陈久海、陶念湘取得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常熟国际服装服饰城)五层5216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为58.27平方米,该房屋为原告房付盛、高娟、陈久海、陶念湘按份共有,每人各25%。2010年8月9日,原告房付盛、高娟、陈久海、陶念湘取得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庭审中,原告高娟和陶念湘表示,对原告房付盛和陈久海与被告国服公司签署的《常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国际服装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均予以认可。四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支付了上述商铺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的租金,之后的租金未再支付,故本案中主张上述商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的租金69084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时间为每年的12月份,因被告未按期支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以总房款518137元为基数按每日0.18‰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19585.5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国际服装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际服装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份支付原告本案所涉房屋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的租金人民币69084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依约支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租金6908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则应自违约之日起以房屋总价款518137元为基数按每日0.1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支付本案所涉租金的时间应为2014年12月份,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以总房款518137元为基数按每日0.18‰标准计算的违约金19585.5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付盛、高娟、陈久海、陶念湘租金人民币69084元及违约金19585.5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房付盛、高娟、陈久海、陶念湘指定的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9元,由被告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姜壮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邱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