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刘云、张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刘云,张玉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57号原告王建国,无业。被告刘云,无业,现下落不明。被告张玉海,无业。原告王建国与被告刘云、张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在《人民日报》上发布公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裁定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及举证期间届满后,被告刘云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海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国诉称,2014年1月31日,被告刘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我的朋友张玉海向我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由张玉海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刘云催要,刘云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借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云给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后按月利率2.4%给付利息。张玉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云未答辩。被告张玉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刘云因经营翻斗车资金紧张向王建国借款60000元,张玉海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刘云给王建国出具借条,张玉海在借条担保人处签了名。借条内容为:“今有本人刘云因经营翻斗车期间资金紧张向王建国借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借款时间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共计6个月)并有本人一套位于宣化区宣赤路路南3号1号楼1单元402室刘云的楼房作为抵押,到期未付此楼房归王建国所有,并有本人刘云协助过户”。借款到期后,刘云未按借款协议归还借款,故王建国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刘云书写的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云向王建国借款60000元,并给王建国书写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刘云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其未按约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王建国要求刘云给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后的利息,合理合法,利息可从2014年8月1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基准年利率6%给付至借款付清。张玉海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付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建国借款6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张玉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850元,由刘云负担,张玉海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旺审 判 员 苗照亮人民陪审员 高莲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海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