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刑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孔某某、浦某某非法经营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浦某某,陈某某,孔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刑终字第18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浦某某,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宣威市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得苍,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孔某某、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宣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出资5万余元,被告人孔某某出资2万元,共计7万余元,由陈某某从罗平县阿岗镇收购了4802公斤烟叶,并联系被告人浦某某用货车准备运输至贵州省威宁县销售。9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浦某某驾驶云D657**号车拉烟叶至宣威市高坡顶警务站时被查获。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烟叶价值人民币208119元。被告人陈某某、孔某某、浦某某主动到宣威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收购烟叶清单,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孔某某、浦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某某、孔某某共同出资收购烟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浦某某为运输烟叶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四、涉案烟叶4802公斤,予以没收。上诉人浦某某不服,上诉提出他没有参与烟叶的出资、收购和贩卖,只是提供了烟叶的运输服务,其并不知情。因此,他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和行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罪,不承担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有经质证、认证,且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浦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孔某某违反烟草专卖的法律规定,非法经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一审人民法院定罪准确。浦某某明知是陈某某、孔某某非法购买的烟叶而提供运输服务,帮助实施犯罪行为,其系从犯。因此,其上诉辩解其无罪的意见不予支持。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卜强审判员 陈志刚审判员 贾 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建林-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