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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一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日照市岚山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岚山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1187号原告:日照市岚山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宋有元,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珍,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原告日照市岚山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祥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王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祥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珍、被告王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祥房地产公司诉称:位于日照市岚山区金牛岭路以西、海安路以南的海上碑商业广场系原告开发建设。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01100006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海上碑商业广场的某幢某单元(01)*号房,面积为335.66平方米,房款合计1459472元,并约定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首付款739472元,余款72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双方还约定,被告如逾期付款超过15日,原告可解除合同,被告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依约支付首付款739472元。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22184元。被告王永辩称:原告诉称的房屋买卖合同属实,同意解除合同,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原告泉祥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王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日照市岚山区金牛岭路以西、海安路以南的海上碑广场某幢某单元(01)*号房屋一处出售给被告,该房建筑面积共335.66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459472元。对于款项交付及期限,双方约定,被告应于签约时一次性付清房款739472元,余款72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逾期交款超过15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请求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因原告暂时无力支付首付款,双方协商先办理银行按揭,被告承诺于合同签订15日内支付首付款。2011年4月25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岚山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永因购买上述房屋,向该行贷款72万元。同日,工商银行岚山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72万元,该贷款已交付原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另查明:因逾期还款付息,2014年12月16日,工商银行岚山支行将泉祥房地产公司、王永诉至本院。2015年7月28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永于2015年9月10日前偿还本息及其他费用,泉祥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同意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对于解除合同后已支付原告的72万元银行贷款的返还问题,双方一致主张另行协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未能依约履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按应付款的3%主张违约金,即739472元×3%=22184。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日照市岚山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王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岚山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2184元。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5元,由被告王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秦贯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新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