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程波诉刘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波,刘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47号原告:程波,男,土家族,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刘光明,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程波诉被告刘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楚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波诉称:被告因建筑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管,2014年7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核对收货单据,原告出具领料单,确认被告共欠货款63720元,被告称将于2015年6月15日前付给原告,被告未依约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720元;二、本案诉讼费同被告承担。原告程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领料单,证明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63720元;3、录音光盘,证明被告承认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刘光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刘光明向原告程波购买排水管,由原告送至马坝曹溪温泉门口。2014年7月7日,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6372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未付款。原告追偿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程波提供了被告刘光明签字确认的领料单等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372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6372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程波货款63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7元,由被告刘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楚 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唐梁莹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