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子军与马文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军,马文伯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70号原告刘子军,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河北省永清县三圣口乡冰窖村人,现住永清县城内恒韵汽车租赁部。身份证号1328251978********。委托代理人李江,永清县永清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文伯,女,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菜园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310231992********。委托代理人洪浩,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子军诉被告马文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军、委托代理人李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洪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军诉称,2009年10月30日,被告从原告的租赁部租用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车号为冀R×××××号,并由刘乘瑞(刘小光)提供担保。被告将车开走后借给刘乘瑞,后刘乘瑞将车以14000元抵押给他人,于是原告以被告和刘乘瑞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花钱将车赎回。后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租赁费,经审查该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法院以(2012)永民初字第77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现该案已由永清县法院刑事审判庭以(2014)永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刘乘瑞承担刑事责任,被告在本案中无刑事责任。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将车赎回,被告应支付租赁费66960元,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0000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租赁费50000元。被告马文伯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1、在租车合同中被告是担保人,不是租车人。2、订立合同时被告未满17周岁,没有订立担保租赁汽车贵重物品的合同的行为能力,且该合同没有经过被告监护人的确认,此合同为无效合同。3、在刘乘瑞诈骗案中,原告与刘乘瑞达成协议免除了租车人刘乘瑞的责任,作为担保人的被告也应该同时免责,不再承担担保责任。4、自2009年12月14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刘乘瑞诈骗,此时就不应该再计算租赁费,且该车辆登记的不是运营车辆,不能按照运营车辆计算损失。5、原告具体的赎回车的时间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也没有证据支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15时50分,被告马文伯与案外人刘乘瑞(曾用名刘小光)在原告刘子军经营的永清县恒韵汽车租赁部,租赁车牌号为冀R×××××号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当时口头约定租金每天180元,被告在接车方签字、捺印,刘乘瑞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但实际租车人为刘乘瑞、被告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刘乘瑞将车开走,十天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租金1500元。2009年12月14日原告向永清县公安局报案称:被告和刘乘瑞将车租走后去向不明,所租车始终未归还。2009年12月31日永清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010年11月23日原告将车赎回。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刘乘瑞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刘乘瑞赔偿原告因赎车造成的损失10000元,该10000元赔偿款不计入因刘乘瑞租赁该车辆产生的租赁费,原告保证不再就此事向刘乘瑞主张任何权利。原告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刘乘瑞的行为予以谅解。2014年6月24日永清县人民法院判决刘乘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一份、(2014)永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刘乘瑞合同诈骗案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出庭证人刘某、冀某证言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子军与刘乘瑞、被告马文伯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该租赁合同有效。原告为出租方,刘乘瑞为承租方,被告为担保人。本案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日租金,但通过庭审已查明日租金为180元,租赁天数截止到原告向永清县公安局报案,永清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日2009年12月31日为宜,计算63日,已交租赁费1500元,尚欠租赁费180×63-1500=9840。关于原告要求租赁费应截止到原告将车赎回日2010年11月23日,因由于原告的报案永清县公安局于2009年12月31日对该案立案侦查,从此日起该案的性质发生了变化,由民事案件转变成刑事案件,原告可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一并解决,但原告与刘乘瑞达成了协议后,原告自愿撤回了民事诉讼,故租赁费应算到2009年12月31日。关于被告辩称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辩解意见,因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已年满16周岁且自己又在外打工,被告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关于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被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与刘乘瑞达成的协议系赔偿原告赎回车的损失,租赁费并不在此赔偿范围内,原告并没有放弃对租赁费的诉权,故关于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子军车辆租赁费984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租赁费9840元后,有权向租车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建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