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平与被告李国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平,李国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1274号原告陈建平。委托代理人XX,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国初。原告陈建平与被告李国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的条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平诉称:2006年9月28日、2007年6月7日,被告根据(2006)常仲裁调字第592号仲裁调解书,分两次与常德广宇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常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受让五强花苑*栋四单元40*、40*号房屋。2007年6月,被告与原告约定将常德市武陵区五强花苑*幢40*、40*号房屋转手给原告,并由原告承担水电、管道燃气等开户手续费用。自2007年6月7日起至2009年12月4日止,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9.1万,向被告支付40*房、40*房水电立户费及燃气管道新装费等其他费用共计6411元。被告在收取房款和其他费用后,原告得知五强花苑*幢40*、40*号房屋已由被告另作处理并已转让第三人。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因武陵区五强花苑40*、40*号房屋无法出售给原告,被告同意返还已收房款及其他费用,并按每月壹分利率标准支付购房款利息。”被告作出承诺后,被告并未按约退还房款并赔偿原告损失,其行为违法,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297411元,并分期按收款数额分别以每月1%利率标准总计支付利息271344元(利息从2007年6月其暂计至2015年6月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建平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常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40*号)。2、常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40*号)。拟证明被告将依常德仲裁委裁决书所取得的五强花花苑(40*号、40*号)房屋转让给原告。第二组:3、原告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和水电燃气开户手续费用共计297411元。第三组: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2014年5月2日)。拟证明被告承诺原告拟转让的房屋无法出售给原告,并愿意以所收房款支付利息,利息标准每月1%计算。第四组:5、被告亲笔书写的结算数额表。拟证明被告并未依承诺履行还款和利息义务。被告李国初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在庭审质证中,因被告李国初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原告证据的综合评定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国初与案外人常德广宇房地产开发公司经仲裁文书(2006)常仲裁调字第592号仲裁调解书确认,被告李国初作为施工承包方优先受偿取得武陵区五强花苑*幢四单元40*号、40*号房屋所有权,并分别于2006年9月28日、2007年6月7日,并分两次与常德广宇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常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受让五强花苑*幢四单元40*、40*号房屋。2007年6月,被告李国初与原告陈建平约定将常德市武陵区五强花苑*幢40*、40*号房屋转让给原告陈建平,其中40*号房屋单价1330元/㎡,面积为131.48㎡,总价174868.4元,40*号房屋单价1350元/㎡,面积151.75㎡,总价205000元。并由原告陈建平承担水电、管道燃气等开户手续费用。达成约定后,原告陈建平分别于2007年6月7日支付130000元、2007年8月9日支付燃气管道安装费2411元、2007年12月29日向被告李国初委托收款人陈小平支付51000元、2007年12月30日支付50000元、2008年1月9日支付40000元、2008年4月4日支付15000元、2008年4月17日支付水电立户费4000元、2009年12月4日支付5000元,原告陈建平累计向被告李国初支付购房款291000元,向被告李国初支付40*房、40*房水电立户费及燃气管道新装费等其他费用共计6411元。被告李国初在收取房款和其他费用后,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原告与被告交涉,被告李国初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李国初承诺陈建平通知五强花苑40*、40*购房款按壹分计息(因武陵区五强花苑40*、40*号房屋已无法出售给陈建平同志,待法院支付李国初时支付陈建平同志。)”被告李国初作出承诺后,被告李国初并未按约履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初在与常德广宇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常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其与原告陈建平约定其将坐落于武陵区五强花苑*幢四单元40*号、40*号房屋转卖给原告陈建平,双方达成合议后,原告陈建平已按约向被告李国初支付购房款291000元及水电、燃气立户安装费用6411元,但被告李国初收取原告陈建平上述款项后,未与原告陈建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陈建平出具承诺一份,明确表示该房屋无法出售给原告陈建平,并承诺愿以月息壹分退还其收取的购房款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该承诺的出具系双方的约定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出具,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该承诺的法律性质应当理解为双方对被告李国初违约的违约责任约定。故被告李国初应当按照月息壹分退还原告的购房款及其他费用,本院对原告陈建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建平返还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9741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照月息一分从付款之日起分别计算至2015年6月。其中130000元从2007年6月7日起计算,2411元从2007年8月9日起计算、51000元从2007年12月29日起计算、50000元从2007年12月30日起计算、40000元从2008年1月9日起计算、15000元从2008年4月4日起计算、4000元从2008年4月17日起计算、5000元从2009年12月4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87.55元减半收取4744元,由被告李国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