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大英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海燕、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海燕,李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卓筒大道161-175号。法定代表人何家斌,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成勇,该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斌,该行员工。被告唐海燕,女,生于1980年8月19日,汉族,居民,。被告李明,男,生于1976年5月4日,汉族,居民。原告大英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海燕、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英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成勇、伍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海燕、李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0年1月26日,被告唐海燕与原告玉峰支行(原玉峰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玉峰支行(原玉峰分社)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贷款15万元,期限为2010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25日,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二被告用其共同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担保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李明作为共同债务人承诺:“愿意为借款人在玉峰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该贷款本息及因发放贷款和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0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从未结息。现贷款已逾期,被告仍未归还本息。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贷款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原告就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大英县农商银行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大英农商行成立批复文件复印件、被告唐海燕、李明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个人借款额合同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抵押物清单、产权证复印件等。证明被告唐海燕与玉峰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抵押贷款15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一直未结息,现已经逾期的事实。3.借款借据、贷款发放转账凭证复印件等,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情况。4.大英县人民法院(2012)大英民初字第608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诉状、调解笔录等,证明二被告已经离婚,离婚时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李明,该笔贷款双方约定由被告李明负责偿还。但该笔贷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全部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峰分社与被告唐海燕签订大玉信个抵借2010年字第00014号《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峰分社与被告唐海燕、李明了签订大玉信个抵借2010年字第00014号《抵押合同》,办理抵押贷款15万元,期限为2010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25日,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二被告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大英县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担保登记。被告李明作为共同债务人承诺:“愿意为借款人在玉峰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该贷款本息及因发放贷款和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0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从未结息。现贷款已逾期,被告仍未归还本息。另查明,被告唐海燕与被告李明于2007年5月28日在大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28日,唐海燕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李明离婚,同年7月4日,经大英县人民法院(2012)大英民初字第6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唐海燕与李明离婚。位于大英县的住房一套归李明所有,在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峰分社抵押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由李明负责偿还。还查明,2014年8月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以川银监复(2014)254号文件作出批复,核准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设立为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权利义务。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峰分社更名为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峰分社,属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大英县农村信用联社玉峰分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原大英县农村信用联社玉峰分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约应享有被告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的权利。二被告在获得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后没有归还贷款,均属其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大英县农村信用联社玉峰分社贷款,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在二被告离婚时,虽双方对共有财产及共同债务进行了分割和确定,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作为债权人的原大英县农村信用联社玉峰分社。因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整体改制,原告承继了其权利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用其自有的房产为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在被告唐海燕、李明未清偿该笔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对该担保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请求就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海燕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向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由被告李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唐海燕、李明用于借款抵押担保位于大英县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唐海燕、李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唐海燕、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东升审判员 何雪峰审判员 陈良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拉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