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国某甲、国某某与刘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某甲,国某某,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252号原告国某甲。原告国某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太平区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国某甲、国某某诉被告刘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巩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世民及国世民、国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17时30分许,二原告到水泉镇大巴沟村一组刘甲家中,与刘甲谈论他女儿婚姻大事,双方谈到结婚彩礼问题时发生口角,随即刘甲的哥哥被告刘某用喝水用的玻璃杯分别将二原告的头部和手部打伤。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到阜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刘某赔偿二原告住院等损失,国世民的损失有:医疗费2090.24元,处置费110元,挂号费4.4元,误工费144.15元,护理费479.4元,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25元;国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496.08元,处置费140元,挂号费4.4元,误工费144.15元,护理费479.4元,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25元。经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分局给予被告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二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7时30分许,二原告到水泉镇大巴沟村一组刘甲家中协商国世民女儿与刘甲结婚事宜,双方谈到结婚彩礼问题时发生口角,被告刘某(刘甲的哥哥)用喝水用的玻璃杯分别将二原告的头部和手部打伤。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到阜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国世民支付医疗费、处置费、挂号费2204.64元,国某某支付医疗费、处置费、挂号费4640.48元,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分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处置费、挂号费收据、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彩礼问题产生矛盾,应通过协商妥善处理,被告将二原告打伤,并且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被告未到庭,未提出反驳意见,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二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二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予以调整,按每天15元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其他主张合理,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国世民医疗费、处置费、挂号费2204.64元,误工费144.15元,护理费479.4元,伙食补助费75元,交通费25元,合计2928.19元;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国某某医疗费、处置费、挂号费4640.48元,误工费144.15元,护理费479.4元,伙食补助费75元,交通费25元,合计5364.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士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