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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朱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0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伟,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5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伟于2015年5月3日中午,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某超市盗窃八块共计价值52元的德芙牌榛仁巧克力和一盒价值33元的意大利费列罗牌榛果金莎巧克力,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后,在逃离超市门外被捉获,并追回全部赃物。被告人朱伟于2015年6月7日下午14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某超市盗窃一条价值105元的帝造者牌蓝色西裤和两条共计价值222元的帝造者牌深兰色休闲裤,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后,在逃离超市门外被捉获,并追回全部赃物。被告人朱伟于2015年6月15日中午,在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某蛋糕店盗窃四篮共计价值872元的沁园牌缘香馨礼粽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朱伟将其中两篮礼粽销赃获赃款100元,50元用于其个人消费。2015年6月1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朱伟在本市渝中区南纪门附近,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如实供述了本次盗窃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前述两次盗窃事实。公安人员追回两篮沁园牌缘香馨礼粽和赃款50元并发还了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犯罪以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永辉超市损失报告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肖某、谭某某、卢某的证言,被告人朱伟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伟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如实供述了盗窃少量财物的事实,并主动交代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两次盗窃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朱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某蛋糕店赃物折价款三百八十六元。上述罚金于退赔完毕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袁霄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