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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城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韩静与贾进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城民初字第381号原告韩静,女,1979年11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梁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进玲,女,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原告韩静与被告贾进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静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进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静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贾进玲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贾进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9日被告贾进玲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内容为“今借韩静计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款清之日止。借款人:贾进玲,2013年12月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款清之日止。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贾进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贾进玲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贾进玲未能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借款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之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贾进玲归还本金2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进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进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贾进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延超审 判 员  程长春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