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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宁城县广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范文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城县广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范文明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998号原告宁城县广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中央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陈富国,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孝海艳,系公司职员。被告范文明,男,汉族。原告宁城县广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联热力公司)与被告范文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素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孝海艳、被告范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联热力公司诉称,被告范文明所属糖厂平房13号,由原告供热。2014年至2015年度取暖期尾欠热费2934.42元,滞纳金2007.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缴纳。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热费、滞纳金,合计4941.52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请求。被告范文明辩称,2014年至2015年度采暖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相应质量的暖气供热服务。如若原告及时修理暖气达到相应温度,被告必会如数缴纳取暖费。因暖气不热导致家里的水管都结了冰,为此被告多次打电话和亲自去原告办公地点要求检查修理暖气,但原告对被告的要求置之不理,后来直接拒听电话。原告违约未提供服务在先,被告拒交费用在后,被告只是在正当行使自己的后履行抗辩权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在我国一些发达城市,对于用户暖气不热,供热企业均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向用户退还相应数量的取暖费。综上,原告的诉求并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广联热力公司与被告范文明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了《供用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广联热力公司为被告范文明位于宁城县天义镇糖厂平房13号的住宅在供热时限期内供热。用热面积按住宅建筑面积124.34平方米计算。供热价格按照政府部门批准的价格计算。热费以预付方式缴纳,热用户应当在每年采暧期开始前三十日内缴纳本采暖期的热费。热用户逾期缴热费的,自当年的10月15日起开始按日3‰支付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范文明应给付原告2014年至2015年的用热费2934.4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用热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的住宅提供了热能,被告未按约给付用热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用热费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用热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范文明辩称原告供热未达到相应温度违约在先的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宁城县广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至2015年的用热费2934.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范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素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