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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唐月国、王志兰与胡顺朋、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月国,王志兰,胡顺朋,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681号原告唐月国。原告王志兰。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戚建菊,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顺朋。被告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义堂镇化沂庄村(天顺停车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B座10楼。负责人王焕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自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唐月国、王志兰与被告胡顺朋、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月国、王志兰的委托代理人戚建菊、原告唐月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顺朋、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16时30分许,李洪伟驾驶鲁Q×××××号大型汽车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唐月国驾驶的鲁Q×××××号大型汽车相撞,造成王志兰(鲁Q×××××号大型汽车乘车人)受伤,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月国、王志兰无事故责任,李洪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135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无法法律规定的拒赔情形,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胡顺朋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宝华汽车运���有限公司负责人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6时30分许,李洪伟驾驶鲁Q×××××号大型汽车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唐月国驾驶的鲁Q×××××号大型汽车相撞,造成王志兰(鲁Q×××××号大型汽车乘车人)受伤,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月国、王志兰无事故责任,李洪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志兰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16381元,主张伙食补助费66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唐月国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主张护理费1704元。2015年3月2日原告王志兰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王志兰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6969.6元。另原告王志兰主张交通费300元。原告唐月国驾驶的鲁Q×××××号大型汽车经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总值为26721元。原告唐月国支出评估费635元。另原告唐月国主张施救费282元、拆检费850元、停车费400元。另查明,李洪伟驾驶鲁Q×××××大型汽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胡顺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还查明,原告唐月国、王志兰与被胡顺朋已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王志兰主张医疗费16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护理费1704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志兰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结合其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志兰主张交通费3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20元;关于原告王志兰主张误工费6969.6元,结合其伤情、定残日期等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407元。原告唐月国主张车损26721元、施救费282元,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月国车辆损失费2000元,赔偿原告王志兰损失72859元,以上共计74859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兰、唐月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748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并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二、驳回原告唐月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2567元,保全费720元,共计3287元,由原告唐月国、王志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冰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永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