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三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曾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三民初字第79号原告:曾某,女。被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廖敏根,万载县云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刘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常晓晓、人民陪审员潘福平参与的合议庭,书记员易敏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敏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万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都属于再婚家庭,且是经人介绍,彼此并不了解,也无感情基础。加之被告脾气粗暴,嗜好赌博,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一直比较好。我们结婚后在万××县××村××了一个温馨的家庭,自己也很珍惜原告的到来。自己则是拼命劳作,希望能给原告和小孩一个幸福的家庭。所以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在2008年,我与原告在宜丰县××镇××村××三间两层半的砖混结构的房子。后来我外出务工,原告在家,由于分居才产生了隔阂,但感情没有破裂。2、我没有暴力倾向,从来没有打原告,也没有赌博的恶习。综上所述,我与原告的感情尚未破裂。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万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及被告女儿在万载县高村镇生活至2011年上半年。2011年下半年始,原、被告去宜丰县某镇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有争吵。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宜丰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一份宜丰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万载县高村镇同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会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敏代理审判员 常晓晓人民陪审员 潘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易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