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非审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王小胜、倪金玲计划生育行政非诉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王小胜,倪金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非审字第00075号申请执行人南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法定代表人孙丰���,主任。委托代理人杨金龙,该委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小胜,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安徽省南陵县。被执行人倪金玲,女,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南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南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职权继受单位)以被执行人王小胜和倪金玲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原南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征决(2015)27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原南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2015)27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南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征决(2015)27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詹陵生审 判 员 牧 丽人民陪审员 万冠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