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州京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孔德尧、郑珠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京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孔德尧,郑珠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988号原告:温州京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岩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楠,系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德尧。被告:郑珠翠。原告温州京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孔德尧、郑珠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孔德尧、郑珠翠立即偿还拖欠原告温州京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万元及资金使用服务费(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4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孔德尧、郑珠翠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7日,被告孔德尧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温州京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应急转贷资金使用协议书》。约定:1、被告孔德尧向原告申请转贷资金100万元,用于归还原银行贷款,款项转入指定的郑珠翠银行账户;资金使用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10日止,在转贷资金使用期限内,按贷款资金月息3%计算,因各种原因致使该笔还贷资金的使用期限延长,按每天转贷资金的0.1%计算。还款期超过10日,原告可追加要求赔偿服务费50%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9月28日将借款本金100万元转账至给指定的被告郑珠翠银行账户。被告2012年10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另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支付资金使用服务费81500元、于2013年4月28日支付资金使用服务费45500元,同时,原告起诉时将被告孔德尧原缴纳的押金2万元计算为资金使用服务费,被告实际支付资金使用服务费合计147000元,原告故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孔德尧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经查,本案借款发生时(2012年9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经计算,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即22.4%计算的利息应为61288.89元,被告孔德尧多支付的20211.11元应用于抵扣本金,故截止2014年3月29日被告孔德尧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00000元-20211.11元=479788.89元;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即22.4%计算的利息应为8657.52元,被告孔德尧多支付的36842.48元应用于抵扣本金,故截止2013年4月28日被告孔德尧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79788.89元-36842.48元=442946.41元。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资金使用服务费利率过高,原告自愿降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孔德尧、郑珠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孔德尧、郑珠翠共同清偿。被告郑珠翠经本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孔德尧、郑珠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温州京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2946.41元及资金使用服务费(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经抵付的2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77元,减半收取5938.5元,由原告温州京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78元,由被告孔德尧、郑珠翠负担52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7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诸朝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姜忠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