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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二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大余支行诉黄义富借款合同一案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黄义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初字第2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住所地:大余县南安镇余东街南安大道。负责人张荣臻,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大波,系该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黄义富,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诉被告黄义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大波、被告黄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余字第109号),并于2014年5月13日给予被告黄义富商户银保贷款30万元,贷款用途用于增加其经营的“大余县明明家具商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息。因被告发生了可能影响履约能力事件,根据《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我行宣布2014年余字10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清偿。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涉及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借款30万。3、还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罚息合计18520.19元。被告黄义富辩称:借款是属实的,我没有任何意见。被告黄义富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黄义富因家具商场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余字10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贷款期限为一年,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计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6.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罚息18520.19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后,导致成诉。由于被告黄义富涉嫌经济诈骗,本案需待刑事部分处理完毕后再行审理,故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恢复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义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0元,保全费计人民币2020元,合计人民币4920元,由被告黄义富承担。退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海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和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