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桂英与被上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国营岭门农场、李秀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桂英,海南省国营岭门农场,李秀梅,曾祥全,曾祥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英。委托代理人黄春江,系陈桂英丈夫。委托代理人霍明全,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国营岭门农场。法定代表人刘燕飞,该农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陈金联,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梅。委托代理人曾令明,系李秀梅儿子。原审第三人曾祥全。原审第三人曾祥安。上诉人陈桂英因与被上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国营岭门农场(以下简称岭门农场)、被上诉人李秀梅、原审第三人曾祥全、原审第三人曾祥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64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告陈桂英主张二位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将其合法承包的3.5亩土地划入了承包范围而请求确定该部分内容无效。那么,原告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就涉案土地原告与被告岭门农场签订了承包合同或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并依此取得了相应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就涉案土地与被告岭门农场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并取得了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只仅能作为相关职能部门处理涉案土地权属争议问题时的参考依据,而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权属的合法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原告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桂英的起诉。陈桂英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对法律事实关系的认定与已经查明的关键事实相互矛盾,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中已经查明涉案土地第一手承包人谭文泽与上诉人之间的土地互换是征得农场同意,却又否认上诉人已取涉案的土地承包权。其次,土地承包关系是合同关系的一种特殊形式,承包经营权证书仅是证明承包关系的书面证据,但不是唯一的证据。本案中,涉案土地在互换之前谭文泽与农场之间已经建立土地承包关系,在整个承包关系流转过程中,只是承包主体发生变更,其承包内容和发包主体并没有发生变化,谭文泽与农场之间对涉案土地承包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已由上诉人承接。上诉人互换后,一直耕作,且交纳了承包金,应具有承包权。另外,一审对法律的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岭门农场就土地承包权发生纠纷,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岭门农场与被上诉人李秀梅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被上诉人李秀梅返还3.5亩土地且无条件清除地上种植物。上诉人的前一个诉讼请求属于确认之诉,后一个诉讼请求属于侵权之诉,本案的纠纷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上诉人认为自己已取得涉案土地承包权,并在上面耕作过,被上诉人岭门农场认为上诉人未取得合法承包权,双方对上诉人现是否取得涉案土地承包权有纠纷,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岭门农场与被上诉人李秀梅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权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继续进行审理。另外,在本案中,是上诉人陈桂英的丈夫黄春江与谭文泽签订协议交换土地耕作,一审在审理中应将陈桂英的丈夫黄春江追加为共同原告才妥当。为此,一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64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振文审 判 员 黄声泽代理审判员 白玉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邱飞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梁振文撰稿:梁振文校对:邱飞丽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10日印制(共印25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