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孙善泽诉张张业清、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隆耀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善泽,张业清,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隆耀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孙善泽。委托代理人王守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兴爱,江苏徐州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业清。被告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南京路85号-301、401室(原同昌路北南京路西)。法定代表人李忠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顺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鹏生,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州隆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翠屏山办事处院内综合楼***室。法定代表人刘振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雁,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善泽与被告张业清、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建设公司)、徐州隆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耀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善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新、孙兴爱、被告华夏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鹏生、被告隆耀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业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善泽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华夏建设公司与被告隆耀置业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华夏建设公司承包被告隆耀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徐州市云龙区政府和平路北的提香湾小区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华夏建设公司又将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业清,被告张业清又将该工程中的模板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张业清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人施工,现工程已结束。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业清进行决算,加上点工工资,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63万元。经多次索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支付工程款21.63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4000元;同时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业清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华夏建设公司辩称,我单位已将涉案工程款向被告张业清付清,现与被告张业清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单位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隆耀置业公司辩称,我单位与被告华夏建设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被告华夏建设公司是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且我方已与被告华夏建设公司进行了结算,对于涉案工程款我方已支付完毕,所以我单位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隆耀置业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华夏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隆耀置业公司将位于徐州市云龙区和平路北侧提香湾E区B1-B3、B5-B13、B15及E区地下室2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夏建设公司,施工内容为土建、安装施工图纸内容,合同价款约定为7795.47万元,竣工日期约定为2015年10月。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华夏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刘娟,分包工程内容为提香湾B8-B13、B15(含地下、人防、车库)除水电、大白、涂料外的整体工程及B8-B13、B15地下室防护架工程。案外人刘娟承包该工程后,又于2013年11月11日将其所承包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张业清。被告华夏建设公司庭审中陈述,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刘娟,刘娟又整体转包给被告张业清,由于刘娟转包了,我们不想再分包给刘娟,刘娟没有实际参与工程管理和结算,我们和张业清直接发生工程承包关系,并直接和张业清结算。2013年11月26日,被告张业清(甲方)与原告孙善泽(乙方)签订《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张业清将其所承包工程中模板安拆、清理、材料装卸及拉墙筋钻孔等项目分包给原告孙善泽。关于施工费计算方法,双方约定模板工程以砼接触面积计算34元/平方米(包括二次结构制作和安装以及拆除最终工程量以决算为准);乙方完成额外施工任务的按80元/签证用工(10小时)计酬或核定后进行估包。2015年2月12日,被告张业清与原告孙善泽就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双方一致确认木工工程价款176.5万元,已支付工程价款157.275万元。案外人孙大银系被告张业清的施工队长,其曾于2013年12月8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16日签字确认原告点工数量,其中2013年12月8日确认点工数量为12工,2014年9月5日确认点工数量为6工,2014年9月16日确认大工45工、小工114工。被告张业清、原告孙善泽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具有相应施工资质。被告华夏建设公司庭审中陈述其所承包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隆耀置业公司与被告华夏建设公司之间所发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华夏建设公司及被告隆耀置业公司一致认可,双方关于工程款已根据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进行结算,对于2014年6月份之前应结算款项已全部结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据、点工确认单、被告华夏建设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隆耀置业公司提供的拨款对账单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各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欠款问题。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华夏建设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刘娟,刘娟将所承包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张业清,刘娟并未参与工程的施工与管理,且被告华夏建设公司直接与被告张业清进行结算,因此被告华夏建设公司与被告张业清之间应视为存在分包关系。被告华夏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张业清,张业清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模板安拆及拉墙筋钻孔等项目再次分包给原告孙善泽施工,因此被告华夏建设公司与被告张业清之间的施工合同、以及被告张业清与原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均属违法分包,系无效合同。故,被告华夏建设公司、张业清应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隆耀置业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发包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被告华夏建设公司认可其所承包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被告隆耀置业公司已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隆耀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隆耀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及利息问题。本案中,被告张业清与原告孙善泽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施工费的计算方法,并且双方对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作了确认,根据双方确认,被告张业清尚欠工程款19.225万元,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院支持19.225万元。关于点工施工费用,原告主张按照被告张业清的施工队长王大银签字确认的点工数量(分别为12工、6工、45大工、114小工),以200元/大工、100元/小工予以计算,但由于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按80元/签证用工计酬,且原告未提供点工按照200元/大工、100元/小工予以计算的依据,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点工施工费用,本院根据确认的点工数量(12工、6工、45大工、114小工),按80元/工予以计算,共计14160元。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2日(工程欠款确认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原告主张的4000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业清偿还原告孙善泽工程欠款20.641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4000元为限)。二、被告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业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5元,由被告张业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宇代理审判员 毛海威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神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