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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申永山与高晓东、青海威德特种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永山,高晓冬,青海威德特种糖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422号原告申永山,男,汉族,1962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高晓冬,男,汉族,1980年9月30日出生。被告青海威德特种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申永山诉被告高晓冬、青海威德特种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申永山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永山以与被告高晓冬的地址不明、无法查找为由,自愿撤回对被告高晓冬和青海威德特种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申永山撤回对被告高晓冬、被告青海威德特种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申永山承担。审判员  张东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