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兵兵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兵兵,农民。2012年4月23日因无证驾驶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8月24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辩护人郑洪伟,浙江任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金建华。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兵兵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兵兵及其辩护人金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通过仙居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郑洪伟出庭担任被告人王兵兵的辩护人。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16日,被告人王兵兵向仙居县仁合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牌照为浙J×××××的马自达牌轿车,并通过“办证人”(身份不明)伪造了一份车主为被告人王兵兵的该车的行驶证,后将该车抵押给他人借款���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折合人民币85000元;2、2012年7月6日,被告人王兵兵向仙居县海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牌照为浙J×××××的丰田牌轿车,后将该车抵押给王某甲借款人民币三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折合人民币108000元;3、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王兵兵向仙居县海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来一辆牌照为浙J×××××的本田雅阁牌轿车,后通过“办证人”(身份不明)伪造了一份车主为被告人王兵兵的该车的行驶证,后将该车抵押给李某借款三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折合人民币96000元;4、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王兵兵向台州银行申请大唐贷记卡一张,并于2012年6月21日激活该信用卡,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王兵兵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在台州银行柜台取现人民币50000元,从该日起不再还款,并且变更联系方式,经台州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讨仍不归还,至2014年9月1日共产生利息人民币14036.94元、滞纳金人民币21405.65元。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兵兵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汽车租赁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价格鉴定意见书,借条,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领卡签收单,信用卡取款凭条,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逾期催讨公告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王兵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兵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兵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郑洪伟辩称,对车辆的鉴定有异议;台州银行存在违规放卡,存在过错;王兵兵没有恶意透支,也没有诈骗的主观故��。辩护人金建华辩称,台州银行存在违规放卡,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部分:1、2012年6月16日,被告人王兵兵向本县仁合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牌照为浙J×××××的马自达牌轿车,并通过“办证人”(身份不明)伪造了一份车主为被告人王兵兵的行驶证,后将该车抵押给他人借款人民币三万元。经鉴定,该马自达牌轿车价值折合人民币85000元。2、2012年7月6日,被告人王兵兵向本县海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牌照为浙J×××××的丰田牌轿车,后将该车抵押给王某甲借款人民币三万元。经鉴定,该丰田牌轿车价值折合人民币108000元。3、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王兵兵向本县海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牌照为浙J×××××的本田雅阁牌轿车,后通过“办证人”伪造了一份车主为被告人王兵兵的行驶证,后将该车���押给李某借款人民币三万元。经鉴定,该本田雅阁牌轿车价值折合人民币96000元。二、信用卡诈骗部分: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王兵兵向台州银行申请大唐贷记卡一张,并于2012年6月21日激活该信用卡,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王兵兵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在台州银行柜台取现人民币50000元,从该日起不再还款,并且变更联系方式,经台州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讨仍不归还,至2014年9月1日共产生利息人民币14036.94元、滞纳金人民币21405.65元。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王兵兵被仙居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兵兵在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杨明明供述,被害人陈某乙、吴某、王某乙陈述,证人泮金伟、王某甲、陈某甲、李某、泮永江、赵某、胡某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汽车租赁协议,王兵兵��驶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负责人身份证,车辆档案,机动车行驶证,价格鉴定意见书,借条,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领卡签收单,信用卡取款凭条,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逾期催讨公告,催讨照片,关于王兵兵信用卡诈骗报案材料,王兵兵情况说明,杨明明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及前科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兵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兵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对车辆的鉴定有异议;台州银行存在违规放卡,存在过错;王兵兵没有恶意透支,也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为逃避公安机关才没有还款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兵兵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兵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自2019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海松人民陪审员 王建祯人民陪审员 朱利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