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英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英,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英,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李昌全,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委托代理人:曾凡星,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英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3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越秀区(原东山区)中山一路86号601房原是谢勇东于2001年4月向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房地产公司购买的房改房,取得了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原告刘英是谢某的妻子,上述房屋在房改时是以夫妻两人共同工龄购买的。2008年6月30日谢某和冯某向被告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被告经审查后以(08)交登01008878号受理了申请人的转移登记申请。2008年7月14日,被告向冯某核发了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同时注销了原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009年6月,冯某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唐某,并在被告处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2009年6月9日,被告注销了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原告刘英对被告核发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了(2011)穗越法行初字第36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核发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不服,向我院上诉,我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2)穗中法行终字第1247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至今并未对原告的该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另查明,2012年1月13日,谢勇东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刘英离婚。该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两人离婚等。两人均不服,上诉至我院。我院于2013年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我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2)穗中法行终字第1247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审法院确认被告核发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故原告并未超过上述请求赔偿的两年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被上诉人于2008年7月14日核发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上诉人前夫谢勇东于2012年1月向天河区法院起诉原告离婚,即被上诉人的转移登记发证行为发生在上诉人与其前夫谢某夫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发证行为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谢某是在与原告刘英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出售涉案房屋,因此,被告发证行为并没有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原告申请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失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英的赔偿请求。上诉人刘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人民法院以“被告发证行为并没有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原告申请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失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正是由于被上诉人违法核发“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行为,才得以让上诉人前丈夫谢勇东和“买主”冯艳青恶意串通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顺利的将原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转移到他人名下,导致该房屋至今无法追回,严重的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错误行政行为和上诉人的房屋损失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因此,被上诉人应该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l00万元。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同意一审答辩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经审查,被上诉人于2008年7月14日核发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而上诉人的前夫谢勇东于2012年1月向天河区法院起诉上诉人离婚,即被上诉人的转移登记发证行为发生在上诉人与其前夫谢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上诉人的前夫谢某是在其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售卖涉案房屋,售卖款项所得亦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发证行为对其权益造成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对涉案房屋的权益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肖晓丽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甘尚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