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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荣俊与李兆明、李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俊,李兆明,李晓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陈荣俊。被告李兆明。被告李晓勇。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陈荣俊与被告李兆明、李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俊、被告李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俊诉称,两被告共同经营泰州市开发区勇明机械厂,两被告为支付他人款项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3000元,并由被告李兆明出具借条,两被告共同签名,当日口头约定在2015年2月还清借款,但至今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3000元。被告李兆明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其中93000元是用于偿还他人借款,另10000元是用于家用,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晓勇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偿还他人借款及家用,先后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3000元。2014年7月19日被告李兆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陈荣俊人民币计壹拾万零叁仟元整(¥103000./),无任何利息,此款为本金。被告李晓勇亦在该借条上签名。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致原告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陈荣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应属不定期限无息借贷,则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该债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晓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兆明、李晓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荣俊借款人民币10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0元,由被告李兆明、李晓勇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徐文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沈 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