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雍朝茂与林瑞捷、林秀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朝茂,林瑞捷,林秀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27号原告雍朝茂,男,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谢德美、何睿,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瑞捷,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林秀萍,女,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雍朝茂与被告林瑞捷、林秀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朝茂的委托代理人何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瑞捷、林秀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朝茂诉称,2014年9月25日7时28分左右,被告林瑞捷驾驶被告林秀萍所有的闽A×××××小车由筹岐开往首占,途经爱心路厦朱市场门口路段时,在路边非机动车道内碰撞正在路边装载垃圾的原告,接着撞到停在路边装垃圾的闽A×××××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林瑞捷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长乐市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38702.57元。原告在保留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请求权,就前期各项损失已向法院起诉,2014年12月18日,长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认定:医疗费38702.57元、误工费4703.35元(按2014年农林牧渔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53天)、护理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47095.92元,扣除被告林瑞捷先行垫付的25000元,故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2095.92元。现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林秀萍作为肇事闽A×××××车辆的车主,事故时没有为该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应依法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侵权行为人被告林瑞捷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77612元{其中:误工费10180元(4700元/月÷30天/月×95天(定残前一天)-4703.35元(前期判决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61632元(3081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理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本案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3、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情于2014年12月29日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日为95天,并支出鉴定费用800元。4、(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前期费用已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5、单位证明复印件1张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3张,以此证明原告事故前在福州远传环境治理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并居住在城镇。被告林瑞捷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林秀萍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被告林瑞捷、林秀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应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3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林瑞捷虽申请重新鉴定,但经本院依法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后,被告林瑞捷又自动放弃重新鉴定,且证据3能证明原告伤情,本院依法予以采用,亦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7时28分左右,被告林瑞捷驾驶被告林秀萍所有的闽A×××××小车由筹岐开往首占,途经爱心路厦朱市场门口路段时,在路边非机动车道内碰撞正在路边装载垃圾的原告雍朝茂,接着撞到停在路边装垃圾的闽A×××××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由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瑞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长乐市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4年10月1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8702.57元。出院诊断:右胫骨开放性骨折;脑震荡。2014年1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前期经济损失,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确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前期损失计47095.92元,扣除被告林瑞捷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故判决:1、被告林瑞捷应再支付原告赔偿款22095.92元;2、被告林秀萍对该赔偿款与被告林瑞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2014年12月29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雍朝茂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77612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闽A×××××小车登记在被告林秀萍名下,被告林瑞捷驾驶该车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又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其已在长乐城关工作满1年,有固定收入,月平均工资为385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瑞捷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车道内碰撞在路边的原告,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被告林瑞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雍朝茂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客观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林瑞捷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有固定收入,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3837元,且其从2014年9月25日发生事故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12月28日)共95天,但因前次53天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标准已判决赔偿,现原告要求按收入减少补判该53天误工费无理,不予采纳,故原告未判赔的误工时间为42天,误工费为5372元(3837元/月÷30天/月×42天);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事故前在长乐市城关工作、生活满1年,应按城镇标准判赔相关损失,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1632元(30816元/年×20年×10%),符合规定,予以照准;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可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经核计,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70804元。原告前期判赔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项下仅6823.35元,故原告的损失70804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林秀萍作为肇事车辆闽A×××××小车投保义务人,事故发生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其应与被告林瑞捷对原告雍朝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瑞捷、林秀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瑞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雍朝茂赔偿款70804元。二、被告林秀萍对上述赔偿款项与被告林瑞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雍朝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原告雍朝茂负担152元、被告林瑞捷、林秀萍负担1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家峰审 判 员 吴国忠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营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第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