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九)民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王琴芳、赵金艳与赵兴祥、宋学叶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琴芳,赵金艳,赵兴祥,宋学叶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九)民初字第247-3号原告王琴芳。原告赵金艳。法定代理人王琴芳,系赵金艳之母。被告赵兴祥。被告宋学叶。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自行和解,2015年8月1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兴祥、宋学叶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赵兴祥、宋学叶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琴芳、赵金艳撤回对被告赵兴祥、宋学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3070元,由原、被告均担。审 判 长 徐继明审 判 员 高举岳人民陪审员 吴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永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