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15时52分许,被告人孟某甲酒后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从江永县某某镇某某村家里前往江永县某某小学接女儿,在将车开进校园操场停车时与一名学生发生刮擦,但未造成人员伤亡。经处警民警将被告人孟某甲带至医院抽取血样检验,其血液酒精浓度为211.28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当日,被告人孟某甲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该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查获经过、江永某某车行销售单、检验合格证明、驾驶人信息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人孟某乙、吕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单,现场照片,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龙颖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低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