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240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鄂Q×××××(临时号牌)轿车,由利川市城区往凉务乡集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凉务乡两汇路48号门前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9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及视频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志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谭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