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郭健、刘树丛与张清伟、张志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健,刘树丛,张清伟,张志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662号原告郭健。原告刘树丛。被告张清伟。被告张志法。原告郭健、刘树丛与被告张清伟、张志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台君妮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健、刘树丛、被告张志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15时50分许,原告刘树丛驾驶原告郭健所有的鲁X×××××号牌轿车与被告张清伟驾驶的被告张志法所有的鲁X×××××号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高密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认定,原告刘树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清伟承担主要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115元、评估费730元、施救费570元,共计12415元,由被告承担9290.5元。被告张志法辩称,原先鲁X×××××号牌货车是我的,因为大架子断了,在2011年8月份我就已经卖给修车的了。被告张清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5时50分许,被告张清伟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志法的鲁X×××××号牌货车沿高密市龙泰路李家村村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密市龙泰路李家村村后路路口处时,与原告郭健的业务员刘树丛驾驶的沿龙泰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高密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认定,原告刘树丛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清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原告郭健委托潍坊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X×××××号轿车的车损价值为11115元,原告提供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还主张以下损失:评估费730元,原告提供发票一份;施救费570元,原告提供收据一份;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共计12415元。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志法进行质证认为,应该让张清伟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清伟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郭健所有刘树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清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树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树丛系原告郭健的业务员,所驾车辆系郭健所有,故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赔偿所有人郭健。被告张清伟应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健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即侵权人张清伟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70%。被告张志法虽辩称,在2011年8月份就已经把该车卖给修车的了,但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志法作为车辆所有人、投保义务人,应与侵权人即张清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车损价值11115元、评估费730元、施救费570元,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郭健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1115元、评估费730元、施救费570元,共计12415元。由被告张清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0415元(12415元-2000元),由被告张清伟按70%赔偿损失,即7290.5元(10415元×70%)。综上,被告张清伟共赔偿原告损失9290.5元(7290.5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清伟赔偿原告郭健损失共计929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志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台 君 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继军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