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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舒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舒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1544号原告:刘某甲,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舒某某,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彬、人民陪审员饶克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4年1月28日在当时荣昌县合靖乡登记结婚。于1987年6月11日生育长子刘某乙,于1988年7月26日生育次女刘某丙。双方结婚后感情很好,但被告于2001年9月12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寻找未果,现已经无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原告,现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舒某某未到庭应诉,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4年1月28日在当时荣昌县合靖乡登记结婚。于1987年6月11日生育长子刘某乙,于1988年7月26日生育次女刘某丙。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十余年时间,期间被告从未回家。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登记薄、荣昌县盘龙镇骑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十余年时间,期间被告也从未回家,可见双方分居生活长达十余年之久,导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在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其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提起的本案离婚诉讼请求,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舒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 婧代理审判员 谢 彬人民陪审员 饶克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兰国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