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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大银盗窃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273号罪犯李大银,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沙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大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执行)。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松刑初字第703号刑事判决,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0)沙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李大银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认定被告人李大银犯盗窃罪,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7日将罪犯李大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19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4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李大银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李大银予以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大银2011年10月11日被交付上海新收犯监狱执行、2012年6月11日调入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执行、2013年4月22日调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执行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2年第四季度1次表扬奖励(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2013年第二季度、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4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四季度1次记功奖励,并于2015年1月19日履行罚金4000元。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6份)、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票据、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3份)、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湖北省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李大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大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邓丽华审判员黄正钢代理审判员张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胡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