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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戚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戚某,男。委托代理人高彪,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原告戚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在���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定于同年9月8日还清。到期后,原告数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从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按本金10000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及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本金9000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清偿时止。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戚某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借期为2013年7月8日到2013年9月8日,自愿用朱某屋后住房一套作抵押,如到期不归还借款,房屋归戚某所有”。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2015年7月21日向其还本金10000元。同时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个��以内5.60%、6个月至1年6.00%、1年至3年6.15%、3年至5年6.40%、5年以上6.55%。2015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个月以内5.10%、6个月至1年5.10%、1年至3年5.50%、3年至5年5.50%、5年以上5.65%。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按本金10000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基准款利率计���资金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有还款期,而被告逾期未还,应当从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后的资金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按本金10000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基准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本金9000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时止的问题。因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向原告偿还10000元,故原告请求的本金应当从100000元中减去10000元为9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本金9000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时止,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戚某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二、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戚某支付逾期资金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止。之后的资金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偿清时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偿付,则前述利息计算至本息偿清时止。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