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健乐与惠东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健乐,惠东县国土资源局,施祥斌,刘莉,刘晓斌,惠州市祥锦实业有限公司,黄建胜,黄艳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行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健乐,男,汉族,1967年10月8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廖绍林,广东君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月耀,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东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庄发友,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古伟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钟洪青,广东翔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惠州市祥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祥斌。原审第三人:施祥斌,男,汉族,1991年7月24日出生,住惠东县。原审第三人:黄建胜,男,汉族,1971年1月27日出生,住惠东县。原审第三人:黄艳清,男,汉族,1973年8月24日出生,住惠东县。原审第三人黄建胜与黄艳清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莉,广东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建胜与黄艳清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斌,广东翔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健乐因土地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4)惠东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惠州市祥锦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施祥斌、陈健乐,公司总出资为100万元,施祥斌出资70万元,陈健乐出资3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施祥斌。2013年11月18日,惠州市祥锦实业有限公司向黄建胜、黄艳清借款6000万元,惠州市祥锦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该公司名下的两块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即登记在惠州市祥锦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惠东县平山青云金龙工业区的两块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惠东国用(2013)第0010954号、惠东国用(2013)第0010955号。双方于同日到惠东县公证处办理《抵押贷款合同》公证手续。2013年11月19日,黄建胜、黄艳清、惠州市祥锦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并向被告提供:1、抵押登记申请书。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抵押贷款合同》及相关公证资料。4、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资料。5、《惠州市祥锦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经审查,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办理惠东(平山)国土他项(2013)第1837号、(2013)第1838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原告称其在2014年1月底才知晓,并于2014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陈健乐是惠州市祥锦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对惠州市祥锦实业有限公司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陈健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陈健乐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陈健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股东的决议是否是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实质审查核实的资料?原告没有提交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实质审查核实股东会议决议的法律依据。被告认为,股东会议决议只是原告公司管理规定,即是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公司对外以公司印章加法定代表人签名办理相关法律业务为准,土地管理部门没有义务审查核实有关股东会议表决的真伪。本案中惠州市祥锦实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黄建胜、黄艳清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双方的签名盖章真实并且经惠东县公证处公证,被告以此合同、双方的申请及其他资料,为惠州市祥锦公司与第三人黄建胜、黄艳清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即办理惠东(平山)国土他项(2013)第1837号、(2013)第1838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惠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惠东(平山)国土他项(2013)第1837号、(2013)第1838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陈健乐上诉称:公司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抵押需要向登记机关提交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l、需要股东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才能办理公司土地抵押是国土部门的要求,①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冒用上诉人签名的股东决议,是从被上诉人处复印的;②被上诉人单位及市国土资源局,用于土地抵押的表格上,明确要求提交公司股东或董事会决议。2、公司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需要股东或董事会决议,是法律的要求。《惠州市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暂行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要求提交。一审不顾上述事实,偏听偏信,判决上诉人败诉,上诉人十分愤慨同时依法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抵押登记无效。以保护上诉人的权益不受侵犯。故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惠东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有限责任公司以自身的土地使用权为自身的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登记时无需提供股东会决议。(一)、《公司法》仅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需提供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除上述涉及对外担保的内容外,《公司法》未就公司自身财产为自身债务进行担保需要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作出规定。(二)、《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不存在以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地产作抵押需股东会通过的规定。原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款明确规定,以公司的房地产作抵押的,有限责任公司需由董事会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需由股东大会通过。本案涉及的惠州市祥锦实业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房地产抵押无需股东会通过。此外,由于我市房产和土地登记是分别在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土地登记适用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不适用原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三)、《惠州市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暂行规定》不存在以公司的房地产作抵押需股东会通过的规定。《惠州市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抵押人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企业的,应提交董事会决议”,并没有规定需要提交股东会决议。二、答辩人作出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行为合法。2013年11月18日,惠州市祥锦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祥锦公司)与黄建胜、黄艳清(上述当事人均为本案第三人)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已在惠东县公证处办理公证),约定黄建胜、黄艳清借给祥锦公司人民币6000万元,祥锦公司以其名下惠东国用(2013)第0010954号、惠东国用(2013)第0010955号土地使用权作抵押。2013年11月19日,祥锦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祥斌与黄建胜、黄艳清一起向答辩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并提交了《抵押贷款合同》、抵押申请书、双方身份证明、有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评估报告、祥锦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机读档案、公司章程等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资料齐全、有效,答辩人经审查后予以核准抵押登记,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抵押登记的行为合法。三、答辩人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相关申请材料进行了核对、查验,已尽了法定的审查义务。答辩人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相关申请材料都进行了核对、查验,并且双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都到场亲笔签署有关的申请文件,祥锦公司还加盖了公司印章。因此,原告认为答辩人不尽审查义务就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行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惠州市祥锦实业有限公司、施祥斌没有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审第三人黄建胜、黄艳清陈述称:一、本案《行政上诉状》上诉人处“陈健乐”的签名并非上诉人陈健乐本人签名,而是代理律师代签,针对这一事实,答辩人请求法庭查明本案的上诉是否为陈健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有充分的理由怀疑本案的一审、二审均不是陈健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众所周知惠州市祥锦实业有限公司对外借款总额多达五、六亿元,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以其公司财产为限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而惠州市祥锦实业有限公司目前的财产远远不够偿还公司债务,假设本案抵押权登记不成立,应当撤销的话,作为股东的陈健乐也得不到任何经济利益,对其没有任何意义,故其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明显有悖常理,可能性几乎为零,此为其一。其二,从本案件的一审到二审,陈健乐本人从来没有出现过,这也很不正常,不排除有某些别有用心的人在操纵本案诉讼。故本案的诉讼存在重大瑕疵,请法庭查明。二、答辩人与第三人惠州市祥锦实业有限公司的抵押关系己依法成立并生效,答辩人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维护和保障。上诉人请求撤销抵押登记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2013年11月18日,第三人惠州市祥锦实业有限公司向答辩人借款6000万元,以上述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并经惠东县公证处公证,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毋庸置疑。借贷双方还同时向被上诉人申请抵押登记,答辩人的抵押权依法经登记而生效。上诉人仅以第三人惠州市祥锦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未经其签名确认而提出撤销抵押登记请求理由不成立,因为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完全真实并实际上已经履行,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施祥斌的签名并按指模完全属实,第三人惠州市祥锦实业有限公司的盖章也属实,而且公司只有上诉人与第三人施祥斌两个股东,而施祥斌不仅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大股东,占有公司的70%股份,对于公司的经营行为享有绝对的决定权和表决权,从这一角度来看,该《股东会决议》是真实有效的,上诉人诉称该《股东会决议》是伪造的完全错误。其实对于答辩人来说,第三人惠州市祥锦实业有限公司提出抵押贷款时是否召开股东会议,股东如何表决等情况是不知情的,答辩人只认可其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施祥斌代表第三人惠州市祥锦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加盖公司公章,经过公证处公证,完成了抵押登记等真实情况,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答辩人属于善意第三人,所取得的物权(抵押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不得轻易撤销。三、被上诉人作出的惠东国用(2013)字第0010954、0010955号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他项权登记[证号:惠东他项(2013)第1837、1838号]行为合法,依法应当维持。(一)答辩人与第三人惠州市祥锦实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惠东国用(2013)字第0010954、0010955号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他项权登记时,提供的资料齐全,手续完备,符合《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的登记条件。被上诉人办理前述的抵押他项权登记的依据材料有经过公证处公证的《抵押贷款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毋庸置疑,有答辩人与第三人惠州市祥锦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抵押登记申请书》(这里必须说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办理抵押登记只是应答辩人的申请,是在故意回避第三人惠州市祥锦实业有限公司也是抵押登记申请人的事实),有《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审批表》,以及其他登记所需的必要材料,而且是第三人惠州市祥锦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祥斌持公司有效公章亲自办理,其在《抵押登记申请书》及《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审批表》的申请人处签名和盖章完全属实。可见,该抵押行为完全是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土地使用权人及抵押申请人的惠州市祥锦实业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上诉人在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抵押他项权登记时,程序审查合法。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只对申请人双方,即答辩人及第三人惠州市祥锦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没有实质性审查的义务,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依法由提供材料的当事人负责。(三)上诉人认为自己未在抵押申请人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确认,但至少有法定代表人的真实签名及公司的盖章确认,上诉人并不能据此而否认该抵押行为是第三人惠州市祥锦实业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能对抗和阻止该公司履行抵押行为,因为公司是土地使用权人,又是借款人与抵押人。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作出的惠东国用(2013)字第0010954、0010955号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他项权登记行为合法,请贵院判决维持,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因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第三人惠州市祥锦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祥锦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公司任命产生”和第十五条:“执行董事对股东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执行股东的决定,并向股东报告工作;(二)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六)拟订公司合并、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八)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的规定。《惠东国土资源局办理指南》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流程》其中的第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应提交的资料:(1)《国有土地使用证》;(2)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审批表;(3)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产权证明;(4)抵押登记申请书;(5)抵押登记委托书;(6)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7)借款合同及其他债务合同;(8)双方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核原件);(9)同意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股东决议(决议内容须注明抵押土地的位置、面积、证号等);(10)抵押权人为国有企业的须提供上级主管部门及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批意见;(11)由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的《土地评估报告书》;(12)土地登记委托书(原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3)公证书;(14)其他相关资料”。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第三人祥锦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是否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实质审查核实的资料?上诉人陈健乐没有提交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实质审查核实股东会议决议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惠东县国土资源局认为,股东会议决议只是祥锦公司管理规定,即是祥锦公司内部管理行为;股东会议决议不是祥锦公司本身向外抵押借款的前置条件,祥锦公司对外借款以祥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公司印章办理相关法律业务为准,土地管理部门没有义务审查核实有关股东会议表决的真伪;祥锦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黄建胜、黄艳清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双方的签名盖章真实,并且经惠东县公证处公证,被上诉人以此合同、双方的申请及其他资料,为祥锦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黄建胜、黄艳清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即办理惠东(平山)国土他项(2013)第1837号、(2013)第1838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认为,《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办法》第十六条:“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没有硬性规定办理土地他项权抵押登记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后有但书为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查看祥锦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公司任命产生”,而祥锦公司章程对以公司名下的土地抵押借款和办理土地抵押手续应否召开股东会议等没有相关的规定。《股东会决议》有祥锦公司盖章、有祥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惠东国土资源局只需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而不用实质审查。假设《股东会决议》施祥斌假冒陈健乐在《股东会决议》签名,为公司经营并以公司名下的土地对外抵押借款,造成陈健乐的损失,陈健乐可另循法律途径请求施祥斌赔偿,与本案撤销借款抵押登记无关。故上诉人陈健乐起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惠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惠东(平山)国土他项(2013)第1837号、(2013)第183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驳回。综上诉述,上诉人陈健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应于驳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二审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陈健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南审判员 黄潮明审判员 覃毅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本书记员 林美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