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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执异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曾海明、刘萍、四川谭氏官府菜餐饮发展有限责任、梦泽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谭氏官府菜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曾海明,刘萍,四川省蜀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梦泽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异字第107号案外人彭昌友,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申请执行人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蒋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艳,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谭氏官府菜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彭长寿。被执行人曾海明,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刘萍,女,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四川省蜀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史宗富。被执行人梦泽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彭长寿。本院在执行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金控公司)与四川谭氏官府菜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谭氏官府菜)、曾海明、刘萍、四川省蜀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蜀安公司)、成都梦泽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梦泽园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彭昌友于2015年6月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彭昌友异议称,其以按揭付款方式购买了梦泽园公司销售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69号长富新城2栋3单元15层4号的房屋,一直按约支付按揭款;而且,该争议房屋也并非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91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抵押财产,故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2004年5月20日,彭昌友与梦泽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按揭付款方式购买梦泽园公司销售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69号长富新城2栋3单元15层4号的商品房,该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彭昌友按约支付了首付款,并按月支付按揭款,但尚未取得前述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彭昌友所购争议房屋现用于出租,其在遂宁市另有住房用于居住。本院认为,案外人彭昌友提出异议的房屋,系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梦泽园公司名下,彭昌友购买该房屋用于出租,其另在遂宁拥有住房居住。彭昌友排除执行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项“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梦泽园公司未依法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前述争议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彭昌友以该房屋非前述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抵���财产为由请求排除执行,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案外人彭昌友所提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彭昌友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付冬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