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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鞍山昌正管业有限公司与孟庆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昌正管业有限公司,孟庆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336号原告:鞍山昌正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瑜,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勤广,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林。原告鞍山昌正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庆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立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惠(主审)、人民陪审员王丽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勤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定购HDPE钢带增强波纹管材料,共发生货款464800.6元,被告陆续为原告结算货款358120.6元,剩余货款106680元一直未付。2011年1月20日,2012年7月18日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二份欠条,约定被告2012年10月5日前为原告结清货款,并承担违约金,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货款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副原告货款1066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06680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28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共计16548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庆林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HDPE钢带增强波纹管材料,并将被告所需的波纹管送至被告在沈阳市浑南新区的工程地点。原告为被告送货的累计货款金额464800.60元,被告已给付358120.60元,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剩余货款106680元,并在该欠条上签字。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欠款金额106680元予以确认,承诺于2012年10月5日前结清,并写明如到期未结清按货款总额加收每日5%的违约金。2010年9月3日至2010年11月7日为合同执行完毕日期,按合同规定逾期加收千分之一违约金,即2010年11月7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1066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1月20日欠条、2012年7月18日欠条、2010年9月3日送货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680元未付,系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668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昌正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06680元;二、被告孟庆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昌正管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孟庆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肖立忠审 判 员  张 惠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思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