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3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77年11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陵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4日被逮捕;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功恩、张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N×××××小型普通客车沿唐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陵城区财政局路段南侧附近,与前方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陈某、蔺某相撞,致两人受伤,两辆电动车损坏,肇事后李某驾车逃逸。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可,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N×××××小型普通客车沿唐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陵城区财政局路段南侧附近,与前方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陈某、蔺某相撞,致两人受伤,两辆电动车损坏,肇事后李某驾车逃逸。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到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了被害人蔺某及被害人陈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事故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注销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蔺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以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经济利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长凤审 判 员 刘凤霞人民陪审员 董淑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汪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