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吴丽霞与闫佩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392号原告吴丽霞。委托代理人刘小红,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徐苗,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佩琳。委托代理人闫振海。委托代理人吴东桓,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瑞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黄玉梅。原告吴丽霞诉被告闫佩琳、第三人上海瑞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霞的委托代理人刘小红、王徐苗、被告闫佩琳的委托代理人闫振海、吴东桓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瑞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丽霞诉称,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经第三人居间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及《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25,000元,双方于2015年8月15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备案合同》)。原告于签约当日支付给被告定金70,00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备好首付款到第三人处。被告提出要求将《备案合同》中补充条款第4条所涉被告应提供“产权过户所需资料、证明”明确限定为仅提供“房地产权证、身份证”两项资料。如依被告要求,无法满足原告申请贷款以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时所应提供资料的需求,故原告无法同意。之后,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及《房屋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定金70,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闫佩琳辩称,同意原、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及《房屋买卖合同》于2015年7月30日解除。因被告突发严重骨折不能行动,故在房屋交易过程中仅能提供身份证和房产证。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中明确约定,被告仅提供身份证及房产证。因原告拒绝将被告仅提供身份证及房产证的条款内容写到《备案合同》中,致使双方未签约成功,故不同意返还双倍返还定金。第三人上海瑞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经第三人居间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价为3,525,000元。同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双方于2015年8月15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同意将收到的定金交第三人保管,若被告将该房地产权证原件交第三人保管,则被告可以从第三人处取回保管的定金。在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后,若被告违约不卖,则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若原告违约不买,则已支付给被告的定金不予返还;补充条款约定,被告仅提供房产证、身份证,如贷款不成,合同自动解除,3天内被告将已收所有款项归还原告,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三方都无责任,第三人将房产证归还给被告。原告于当日支付给被告定金70,000元。2015年4月29日,第三人通过微信群将《备案合同》样本发给原、被告审核,并通知双方于次日签订《备案合同》。被告发现《备案合同》补充条款(一)第4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应于2015年8月15日前备妥交易资料至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在共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中,应及时提供产权过户所需资料、证明并及时支付各项应付之税费。若因任何一方材料不齐或税费不足导致过户手续无法正常办理时,则过错方应承担相应责任。第6条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可以向贷款银行申请1,600,000元贷款用于支付部分房价款。原告应予签订备案合同后,与贷款银行签署借款抵押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并支付一切相关费用。被告应给予积极合理的配合。如原告之贷款申请未获得贷款银行审批通过或审批通过金额不足,则任何不足部分均由原告于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前支付给被告。被告认为《备案合同》补充条款(一)第4、6条约定,被告要提供产权过户所需资料、证明以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时需要的相关文件,而被告仅能提供身份证和房产证,故要求将补充条款(一)第4、6条按照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修改为被告仅提供身份证和房产证,遭原告拒绝,原告坚持要求按照补充条款(一)第4、6条约定进行签约或将“被告仅提供身份证和房产证”的条款放在双方因做低房价而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被告不同意做低房价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坚决要求将“被告仅提供身份证和房产证”的条款在《备案合同》中体现。2015年4月30日,原告至第三人处,被告称因双方对合同条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未至第三人处。之后,双方就《备案合同》条款仍未协商一致,致签约未成。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沪地浦字(2002)第077653号房地产权证、佣金确认书、收款收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微信群聊记录、产证保管书、东方医院门诊病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双方此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预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一致同意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及《房屋买卖合同》于2015年7月30日解除,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及《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将收取的70,000元定金返还给原告。针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被告仅提供房产证、身份证。其次,被告要求在《备案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被告仅提供身份证和房产证”,而原告要求按照《备案合同》补充条款(一)第4、6条约定要求被告提供产权过户所需资料、证明以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时需要的相关文件进行签约,因双方对该条款未能协商一致,致使双方未能签订成《备案合同》,责任不可归责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第三人上海瑞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丽霞与被告闫佩琳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及《房屋买卖合同》于2015年7月30日解除;二、被告闫佩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丽霞定金人民币70,000元;三、驳回原告吴丽霞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50,由被告闫佩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怡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贤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们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