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固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国生与陈某某陈思军、方某某广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国生,陈某某陈思军,方某某广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第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胡某某国生,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曾维晶(实习律师),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陈思军,男,汉族,1969年9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方某某广哲,男,50岁左右,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信阳市新华西路168号(以下简称财险公司)。公司责任人肖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国生诉被告陈思军、被告方某某广哲及被告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思军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5日9时40分,被告陈某某思军驾驶登记在被告方某某广哲名下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固始县城关民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生路和蓼北路交叉口时与原告胡某某国生驾驶的沿蓼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S×××××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受伤后,原告在河南省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3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思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国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思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1份,主要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责任承担,被告陈某某思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等。2、被告陈思军的驾驶证、行车证和原告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证明原、被告驾驶资格、被告车辆的行车资格等。3、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主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情况、伤后住院诊疗过程和治疗情况、出院后医嘱等。4、原告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原件、用药清单及拐杖票据。5、原告在河南XX公司工作的工资表及租房合同。6、抢救费票据及车损鉴定结论书各一份。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8、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住院期间仅有输液,没有手术,我们认为原告的伤情比较轻,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一人据理的医嘱不予认可。门诊医疗票据中原告的名字不符,原告存在治疗不实住院挂床的嫌疑;2、原告的工资为月4000元,但没有纳税证明,工资表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且没有财务印章,因此工资表不真实,租房合同没有房权证及租金收据来证明租赁的真实性,应按其农村户口计算各项赔偿。3、对于施救费没有异议。4、交通费过高且均为连号,有客观真实,由法院酌定。被告陈某某思军辩称:除被告财险公司对我方的抗辩主张外,同意被告财险公司的其它意见,愿意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9时40分,被告陈某某思军驾驶登记在被告方广哲名下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固始县城关民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生路和蓼北路交叉口时与原告胡某某国生驾驶的沿蓼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S×××××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在河南省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3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思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方某某广哲所有的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被告财险公司称原告住院期间仅有输液,没有手术,伤情较轻,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一人据理的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没有对原告的休息期进行评定的情况下,只有依据医院的医嘱来确定原告的休息时间,故对两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以支持。两被告称原告的门诊医疗票据中原告的名字不符,本院对门诊票据进行了核实,在六张门诊票据中有一张患者姓名是胡某某志坤非原告本人,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张患者名字为胡某某圆生,本院认为系医院方面的笔误,本院认为胡圆生圆生和胡某某国生为一人。两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治疗不实住院挂床的嫌疑,但两被告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两被告称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虽在农村,但从原告陈述及提交相关的证据来看,原告长期在固始县城关居住,并以城镇的务工收入作为其生活的来源,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时应按原告在城镇的收入作为计算标准,但原告仅凭公司的工资发放表及公司的相关证明,在没有其它包括纳税证明在内的其它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很难对工资表的客观性予以认定,因此,在本院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收入的情况下以受诉地法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其误工损失。关于原告胡某某国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方的诉请证据及被告方的认可,对原告方要求的赔偿数额作出以下认定:①医疗费7284.24元;②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30天=900元;③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④治疗期间护理费78元/天×120天=9360元;⑤误工费24391.45元/12月×4月=8130.48元;⑥交通费法院酌定为400元;⑦车损1690元;车辆施救费1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9-24、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财险公司在其承保交通强制保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上述①~③项承担赔偿责任(计款8784.24元);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对上述④~⑥项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7890.48元);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对上述第⑦~⑧项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790元)。总之,被告财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共计赔偿原告28464.72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陈某某思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裴国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