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武宝红诉丛金亮、赵晚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宝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67号原告武宝红,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丛金亮,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晚枝,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武宝红诉被告丛金亮、赵晚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书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宝红、被告丛金亮、赵晚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宝红诉称,二被告于1993年11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28日,被告丛金亮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泽县支行(以下简称“安泽农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后被告丛金亮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安泽农行将丛金亮及武宝红诉至安泽县人民法院,要求丛金亮履行还款义务、武宝红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丛金亮偿还借款、武宝红承担连带责任的(2014)安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法院依据该判决将原告的35800元存款予以划拨执行,因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其承担的执行款35800元及利息、执行费7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丛金亮辩称,该笔贷款用于修建房屋,之后因贷款未还清安泽农行诉至法院,2014年9月22日,法院做出判决,由我归还贷款及利息,武宝红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0月22日,法院判决我与赵晚珍(赵晚枝)离婚,该笔贷款由赵晚枝承担,我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赵晚枝辩称,该笔贷款是丛金亮自己所贷,用途我不清楚,我没有能力归还,不承担还款义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丛金亮作为借款人与安泽农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借款用途为修房。原告武宝红自愿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借款人丛金亮未按期还款,安泽农行于2014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丛金亮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武宝红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安泽农行的诉讼请求,判令丛金亮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并由武宝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10月22日,经本院判决,被告丛金亮与赵晚枝解除婚姻关系,其中该笔50000元贷款作为共同债务由被告赵晚枝承担。后因该笔贷款一直未能偿还,安泽农行申请对丛金亮、武宝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做出执行裁定书,依法将武宝红银行账户上的35800元强制划拨。现原告武宝红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其为二被告承担的35800元借款及利息、执行费7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农行贷款管理凭证、缴款业务回单,被告丛金亮提交的(2014)安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2014)安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丛金亮认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其在安泽农行的50000元贷款应由被告赵晚枝承担,原告武宝红应向赵晚枝行使追偿权。被告赵晚枝以该笔贷款是丛金亮本人所贷、原告自愿提供担保、自己不清楚该笔贷款的实际用途,且本人无能力偿还为由认为应由丛金亮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武宝红、被告丛金亮与安泽农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借贷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金亮原告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丛金亮贷款发生于其与被告赵晚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用于修房,因此该笔贷款依法属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虽然本院在二被告离婚时,在判决中明确了该笔债务由被告赵晚枝负责偿还,但该二人之间的债务分配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依法对保证人即本案原告武宝红的银行账户查封并依法扣款35800元,是安泽农行作为债权人根据贷款合同中的借贷关系及保证责任依法行使其担保物权的合法行为,保证人即本案原告依法可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执行费700元作为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依法属于担保范围,原告要求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诉请的为丛金亮担保的35800元借款以及700元执行费应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丛金亮承担该债务后可依法向被告赵晚枝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金亮应给付原告武宝红为其承担的借款35800元、执行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晚枝承担以上款项的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丛金亮、赵晚枝各承担1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书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