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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异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吴素云与吴志刚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素云,吴志刚,孙玉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异字第23号异议人吴素云,女,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吴志刚,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执行人孙玉玲,女,49岁,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志刚与被申请执行人孙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11)青法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吴素云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撤销本院(2011)青法执字第1680号执行裁定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素云异议称,被执行人孙玉玲于2009年11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涉案青房权证云门山字第2009089**号房产出卖给申请执行人吴志刚,吴志刚在取得上述房产后又于2012年5月10日将涉案房产出卖给异议人,异议人在支付全部房款后取得该房产,并实际使用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综上所述,异议人是案外人,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返还异议人,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审查,根据本院(2011)青法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孙玉玲于2009年11月16日向原告吴志刚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0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孙玉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志刚借款26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查封被执行人孙玉玲位于关头安置区8号楼2单元5层西户单元楼一套(青房权证云门山字第2009089**号)。同时查明,青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青房他证云门山字第200912**号记载:关头安置区8号楼2单元5层西户单元楼一套。房屋他项权利人吴志刚;房屋所有权人孙玉玲;房屋所有权证号青房权证云门山字第2009089**号;房屋坐落关头安置区8号楼2单元5层西户;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抵押数额200000元,登记时间2009年11月20日。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青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青房他证云门山字第200912**号以及异议人和被申请执行人的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青法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青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青房他证云门山字第200912**号记载: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孙玉玲。异议人吴素云与申请执行人吴志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无效合同。根据本案的调查情况,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相关陈述,本院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无法作出判断,应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异议人吴素云所提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素云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华军审判员  王秀娟审判员  汲国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晓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