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宋义强非法持有毒品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义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8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义强,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新会路85号;因吸毒行为于1998年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5年4月28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14年5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案于2015年5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义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义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晚,被告人宋义强在其租借的本市普陀区新村路2003弄67号1107室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赵剑、史忠民、田才扣、周颖和裴永伟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日22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民警在该处抓获被告人宋义强和上述吸毒人员,并查获多种大量毒品。经检验,被告人宋义强持有的净重447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77.16%;净重34.51克白色晶体和净重2.38克红色圆形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61.45克绿色植株中检出大麻成分;净重18.98克红色圆形药片、净重1.42克蓝色圆形药片和净重4.28克红色圆形药片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净重50.06克白色碎块及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015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宋义强至本市普陀区桃浦镇连亮路128弄14号1004室高红妹(另案处理)家中,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向高红妹购买一包毒品。被告人宋义强交易完成后,至底楼处被守候伏击的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民警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一包白色毒品。经检验,净重89.76克白色碎块及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宋义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检举黄新革等人贩卖毒品的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义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剑、史忠民、田才扣、周颖、裴永伟、陈本俊、高红妹、曹春香、郭炜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毒品称重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和上海市公安局辑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和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义强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600余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又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宋义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义强有重大立功行为,依法可以对其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减轻处罚;对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义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查获的毒品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惠笙代理审判员 董婷婷人民陪审员 高遂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顾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