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友谊管理处晒谷坪小组(以下简称晒谷坪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友谊管理处晒谷坪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友谊管理处晒谷坪小组,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友谊管理处晒谷坪小组。负责人杨某某,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友谊管理处晒谷坪小组(以下简称晒谷坪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冬云、曹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晒谷坪组负责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2002年10月,原告与罗文军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劳动生活在被告处,并参加了医疗保险。原告户籍也一直登记在晒谷坪组。2010年10月至2014年期间,国家二次征用被告土地,并给予了经济补偿。被告2010年和2014年制定了分配方案,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费102500元,其中2010年分配2500元,2014年分配100000元,但二次分配被告均非法剥夺原告参与分配权,原告针对被告行为多次向上级领导反映,均无果。被告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土地补偿款分配给付原告10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是晒谷坪组村民,具有晒谷坪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土地承包经营证,证明原告与家人一道承包的土地已被征收的事实;3、家庭成员医保卡(附收据),证明原告在原籍购买医保的事实;4、证明(附结婚证),证明原告出嫁后没有在男方分配土地的事实;5、土地款发放名单,证明征收土地款事实存在,已发放给位村民,表内没有原告的名字,剥夺了原告的权益;6、信访回复文件,证明2010年晒谷坪组每位组民分得2500元;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晒谷坪组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原告出生后就居住在外婆家,原告只是“空挂户”。证据2土地承包地证是原告父亲的,土地补偿款已经分配给了原告父亲。证据3医保原告可以自行购买。证据4证明原告婚后一直在其丈夫家生活,是原告丈夫家的土地为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证据5土地补偿款已分配给了原告父亲了。证据6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证据1、2、3、4、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晒谷坪组辩称:一、原告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应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解决;二、集体组织成员标准一是户口,二是是否承包了该集体的土地并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是否尽了集体义务。原告户口虽在本组,但未生活在本组,且未尽相应义务,原告不具备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三、女方外嫁不能享受本组一切待遇(包括土地征收赔偿费用的分配)是经友谊管理处晒谷坪组村民大会决议的;四、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是95%以上村民代表决定的,法院应支持村民自治;五、土地补偿费已给了原告父亲,原告不存在再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综上所述,原告未承包土地,未居住在本组,也未尽义务,不属于本组集体组织成员,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晒谷坪组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9日关于“来雁新城”项目征地分配群众大会决议,证明经友谊管理处晒谷坪组村民大会决议决定女方外嫁不能享受本组一切待遇(包括土地征收赔偿费用的分配)。大会决议第二条规定,如女方嫁出后一直在丈夫家生活,实际上就是丈夫家的土地而不是娘家的土地为其提供基本的生存保障,应该认定她是丈夫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不是户口所在地集体的成员;2、友谊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李某某户口虽挂在晒谷坪组,未长期居住在该组,也未参加组里修路、修渠道、修塘、修坝等义务劳动;3、友谊管理处出具的计生证明,证明原告李某某未参加友谊管理处计生方面的妇检和计划生育系统管理;4、友谊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未与晒谷坪组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证明原告未承包晒谷坪组土地进行农作,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6、(2015)石民一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李某某以坐落在衡阳市雁峰区中山南路41号603房进行担保,说明原告长期居住在该处,未长期居住在本组;7、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李某某没有居住在晒谷坪组,而是居住在松梅村朱家湾组;8、2014年晚稻种植面积统计表,证明原告李某某没有享受国家早、晚稻粮食补贴,更加说明李某某未尽承包经营农村耕地的责任和义务;9、2010年12月1日晒谷坪群众大会,证明原告李某某未在第一次土地征收补偿费中分配费用;10、养老保险统计表,证明原告未参加养老保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与国家的法律相悖。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自出生后到结婚前一直居住在娘家,结婚后也常回娘家。证据3说明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参加妇检和计划生育,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原告父亲以全家的名义与村里签订了合同。而后被告擅自收回了原告的承包地,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违法行为所在。证据5只能证明被告剥夺了原告承包土地的权利。证据6与本案无关。原告的居住是自由的,可以居住在任何地方,只要不违法。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均是被告处的村民,并且与分配金额有直接影响。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的承包土地权益被剥夺。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决议违反了法律规定。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晒谷坪组已缴纳了相关的社保、医保,只是被告没有登记入册。本院认为,证据1、2、3、4、6、8、9、10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7证人虽没有出庭作证,对原告出嫁后未长期居住在被告组及未参加义务劳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父母均系被告组民。原告出生后户籍登记在被告处,但随外祖母生活6年,之后与父母共同生活成长。2013年,原告购买位于本市雁峰区中山南路41号603房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内。原告家庭共承包了被告土地7.21亩。2002年10月29日,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未落户丈夫处,在丈夫处也未分得承包地,户籍仍在被告处,并在原户籍地参加医保保险。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承包地经营合同,未取得土地承包权证,也未参加养老保险及其他义务性劳动和妇检。2010年和2014年因城市建设征收了被告部分土地,被告依法获得土地补偿费。被告基于村民确定的分配方案,对获得的征地补偿费按确定的分配方案每人分配102500元,其中2010年为2500元,2014年为100000元。原告家庭成员登记为4人,但被告在2014年只分给原告父亲300000元。该分配方案规定,外嫁女户口未迁出和没有取得土地经营权的不能享受本组一切待遇,只能作“空挂户”处理。被告以群众决定的分配方案为由而未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原告为此而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原告是否具备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三、被告的分配方案是否合法。四、原告是否获得了土地补偿费用。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的补偿对象是经征收而消灭的集体所有权,而受益的主体为丧失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管理者村民小组因土地补偿分配产生的争议系财产权纠纷,属私权范围,原、被告之间属平等民事主体,而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平等主体因财产关系提起的诉讼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被告辩称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晒谷坪组依法获得的土地补偿金为国家征用被告集体土地所有权而给予的补偿,该补偿金归农村集体组织所有,受分配的主体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所有人员。而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须以户籍、生活在集体经济组织并以集体组织所有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为基本判断标准,以对集体经济组织负有义务为补充判断标准。本案原告在被告晒谷坪组征地补偿方案确定之前出生在被告处,并一直在被告处成长生活且在出嫁前取得了承包地经营权,自然系被告组内合法成员。原告出嫁后,未在被告处长期生活属人之常情,但其户籍仍在被告处且在婆家并未取得承包地,被告所有集体土地仍系其生存基础,故原告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辩称原告系“空挂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土地征用补偿费应与组内其他组民享受同等的分配权,而被告组民确定的分配方案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被告以该方案未分配给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发生的全部责任,被告应按组内其他组民已分配的102500元分给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被告辩称土地补偿费已给了原告父亲,原告不存在再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抗辩主张,从现有证据看,原告父亲只分得300000元土地补偿费,并不包括原告在内,故被告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友谊管理处晒谷坪小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土地征用补偿费10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友谊管理处晒谷坪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捷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人民陪审员 曹 姣二O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贺白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