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莫识弟、黄雪琼等与吴三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三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莫识弟,黄雪琼,莫某甲,莫诗晴,方向,何江花,闭应年,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三根,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委托代理人:左高兴,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兴业大楼)B座第五层505室(11-15轴部分)。负责人:邬曼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海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识弟,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X。委托代理人:莫旺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上诉人(原���原告):黄雪琼,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X。委托代理人:莫旺威,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甲。法定代理人:莫识弟,同上,系莫某甲的祖父。法定代理人:黄雪琼,同上,系莫某甲的祖母。委托代理人:莫旺威,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诗晴,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X。法定代理人:莫识弟,同上,系莫诗晴的祖父。法定代理人:黄雪琼,同上,系莫诗晴的祖母。委托代理人:莫旺威,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向,男,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公民身份号码:×××X。委托代理人:方勇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被上诉人(原��原告):何江花,女,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方勇强,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闭应年,男,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公民身份号码:×××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上诉人吴三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识弟、黄雪琼、莫某甲、莫诗晴、方向、何江花(以下简称莫识弟等6人)、闭应年、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光大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宁县人民法院(2014)肇宁法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闭��年驾驶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核定载质量为32000kg,实载55370kg瓷泥)由佛山南庄往广宁县古水镇方向行驶,当日18时35分许,从二广高速转入广宁县古水镇太和工业园出入口上坡路时,尾随其后行驶由莫某乙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妻方某)在左侧超车过程中倒地,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先后与莫某乙、方某以及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碾压,造成莫某乙、方某两人当场死亡,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XX年X月X日,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B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某乙、闭应年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方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莫某乙、方某被送往广东省广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均因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在抢救过程中,因抢救莫某乙支付了医疗费用995元、因抢救方某支付了医疗费用1048元。2014年6月29日,闭应年向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了事故保证金共10万元(莫识弟等6人已领取8万元,余2万元)。又查明,死者莫某乙与死者方某是夫妻关系,莫某乙生前与梁X连生育有女儿莫诗晴(出生证和户口本证实是20XX年X月X日出生),与方某生前生育有儿子莫某甲(出生证和户口本证实是20XX年X月X日出生);莫识弟(19XX年X月X日出生)与黄X琼(19XX年X月X日出生)是夫妻关系,其夫妇生育有4个子女,莫某乙是长子);方向(19XX年X月X日出生)与何江花(19XX年X月X日出生)是夫妻关系,其夫妇生育有二男一女,方某是其女儿。死者莫某乙、方某与莫识弟、黄雪琼、方向、何江花、莫诗晴、莫某甲均为农村居民户口。另查明,莫某乙生前于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X餐厅做厨房工作,于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入职肇庆市X陶瓷有限公司从事机修工作;方某生前于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X餐厅做服务员工作,于20XX年X月X日至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肇庆市X陶瓷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作。再查明,闭应年驾驶的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属挂靠车辆,挂靠单位是光大运输公司(登记车主),车辆实际支配人是吴三根,闭应年系吴三根雇请的司机,发生此事故时,其正在履行职务提供劳务。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1020403602013026009)和500000元双方约定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1020403702013016800),本次交通事���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20XX年X月X日,莫识弟等6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56038.50元给莫识弟、黄雪琼、莫某甲、莫诗晴,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优先赔偿;2、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责任内赔偿56059.30给方向、何江花、莫某甲、莫诗晴,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优先赔偿,莫某甲、莫诗晴宜分得其中的20000元赔偿份额;3、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莫识弟、黄雪琼、莫某甲、莫诗晴的其他损失827447.82元,判决由闭应年赔偿50%即413723.9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0元,仍应赔偿373723.91元;4、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方向、何江花、莫某甲、莫诗晴的其他损失677786.28元,判决由闭应年赔偿338893.1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0元,仍应赔偿298893.14元,其中莫某甲、莫诗晴宜分得149446.57元;(以上四项莫识弟等6人应得赔偿款共784714.85元)5、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对闭应年的上述第三、四项赔偿款在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依约定按比例直接赔偿给莫识弟等6人;6、光大运输公司对闭应年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本案的受理费、诉前保全费由闭应年、光大运输公司、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莫识弟等6人提供的身份证和身份证明、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加汽油发票、工作单位入职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闭应年提供的保证金收据、保险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某乙、闭���年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方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虽然闭应年和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有异议,但却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莫识弟等6人的经济损失应由闭应年、莫某乙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莫某乙、方某的死亡,造成莫识弟、黄雪琼、莫某甲、莫诗晴、方向、何江花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应标准进行核算确定:1、莫某乙医疗费995元、方某医疗费1048元,二者共2043元,有医疗部门出具的正式收费收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有两张金额为43.5元的单据,因是临时收据,且无盖章证实,原审法院不予确认;2、两受害人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损失1079.56元((农业人口21891元/年÷365天×3人×3天)=539.78元×2家属),合情合理,且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丧葬费核定为5934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0元×2人);4、死亡赔偿金应核定为1447873元。其中:(1)莫某乙、方某的死亡赔偿金共1303948元(因为莫某乙、方某务工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年×20年计算=651974元×2人);(2)被扶养人莫诗晴、莫某甲生活费共143925元。两人计至年满十八周岁的获赔年限分别为:莫诗晴11年加5个月(即137个月),莫某甲17年加3个月(即207个月),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343.50元/年计算两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莫诗晴系莫某乙与梁海连所生的孩子,其生活费年度赔偿额为4171.75元(8343.50元/年÷2人);被扶养人莫某甲系死者莫某乙与死者方某所��的孩子,其生活费年度赔偿额为8343.50元,两者相加,两被扶养人生活费年度赔偿总额为12515.25元(4171.75元+8343.50元),超出了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标准8343.50元/年,故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二个阶段进行计算,第一阶段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95255元(8343.50元÷12×137个月),第二阶段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48670元(8343.50元÷12×(207-137个月))。另一被扶养人黄雪琼,因现年尚未满60周岁,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所以不应计付生活费;5、交通费(汽油费)是两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实际费用,原审法院酌定各支持400元,共800元。以上1-5项,莫识弟等6人的损失合共1511140.56元。至于莫识弟等6人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各50000元的诉请,尽管莫识弟等6人在本次事故所受精神损害的程度很重,但结合本次交通��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受诉法院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支持两受害人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各30000元,共60000元。因莫识弟等6人在起诉时请求分别计算,故本次交通事故因莫某乙的死亡造成莫识弟、黄雪琼、莫诗晴、莫某甲(下称莫某乙家属)的经济损失为857506.28元(其中:医疗费995元、误工费539.78元、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扶养人莫诗晴和莫某甲生活费14392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因方某的死亡造成方向、何江花、莫诗晴、莫某甲(下称方某家属)的经济损失为713634.28元(其中:医疗费1048元、误工费539.78元、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于肇事车辆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莫某乙家属医疗费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等25000元,共55995元;赔偿方某家属医疗费1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等25000元,共56048元。扣除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款项后,莫某乙家属的损失为801511.28元(总损失857506.28元-交强险赔额55995元),方某家属的损失为657586.28元(总损失713634.28元-交强险赔额56048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分别由莫某乙与闭应年各承担50%赔偿责任,即闭应年应赔偿莫某乙家属的损失为400755.64元(801511.28元×50%);赔偿方某家属的损失为328793.14元(657586.28元×50%)。由于肇事车辆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投保了双方约定不计免赔的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闭应年所负担的赔偿款729548.78元(400755.64元+328793.14元),应由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按比例(0.685355%)赔���莫某乙家属274660元(400755.64元×0.685355%)、方某家属225340元(328793.14元×0.685355%)。扣除闭应年在发生事故后已支付两家属的保证金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仍不足赔偿部分为:莫某乙家属76096元(400755.64元-274660元-50000元)、方某家属53453元(328793.14元-225340元-50000元)。由于闭应年是吴三根雇请的司机,两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闭应年正在提供劳务,因此造成他人的损害,由接受劳务的雇主吴三根承担侵权责任,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仍不足赔偿莫某乙家属的76096元、方某家属的53453元,二者共129549元,由吴三根承担赔偿责任,由被挂靠单位光大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光大运输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莫识弟、黄雪琼、莫某甲、莫诗晴5599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额中赔偿莫识弟、黄雪琼、莫某甲、莫诗晴274660元,二共330655元。二、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方向、何江花、莫某甲、莫诗晴5604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额中赔偿方向、何江花、莫某甲、���诗晴225340元,二共281388元。三、吴三根应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莫识弟、黄雪琼、莫某甲、莫诗晴76096元;赔偿方向、何江花、莫某甲、莫诗晴53453元,二共129549元。四、光大运输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吴三根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莫识弟等6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16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00元,二共13647元(莫识弟等6人缓交),由莫识弟等6人负担1200元,由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负担8700元,由吴三根负担3747元(光大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并均应在收到该判决后十日内到原审法院财会缴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吴三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的损失均无异议。(二)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莫识弟等6人提供的3份工作证明,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亦没有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证据相以佐证,吴三根对此证据的三性都不予认可。根据吴三根在佛山红盾网打印的企业资料,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X餐厅于2013年6月14日成立,两死者根本不可能于2013年2月及3月就开始在该餐厅里工作,该餐厅出具的3份证明是虚假的。莫识弟等6人提供的证据均存在重大瑕疵,一审法院以上述6份《证明》认定死者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是错误的。因此,两死者为农业户口,莫识弟等6人未能提供居住证、银行流水、居住房屋的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房东证明、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费用收费收据、水电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涉案两死者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有��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按农村标准计算后,莫某乙家属的总损失为438918.48元(995元+539.78元+29672.5元+233386.2+143925元+400元+30000元),方某家属的总损失为295046.48元(1048元+539.78元+29672.5元+233386.2元+400元+3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向莫某乙家属赔偿55995元,向方某家属赔偿56048元.扣除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款项后,莫某乙家属的损失为382923.48元(总损失438918.48元—交强险赔额55995元),方某家属的损失为238998.48元(总损失295046.48元—交强险赔额56048元)。事故认定莫某乙与闭应年各承担50%赔偿责任,即吴三根应赔偿莫某乙家属的损失为191461.74元(382923.48元×50%),赔偿方某家属的损失为119499.24元(238998.48元×50%),合计310960.98元。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投保了50万商业第三者及不计免赔,即按农村标准计算后,保险公���限额已足够赔偿给两死者家属,因此吴三根无须再向莫识弟等6人赔偿。据此,吴三根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2、由莫识弟等6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50万元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根据吴三根与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在吴三根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况下,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依据莫识弟等6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闭应年当时驾驶的车辆赣K×××××号车辆存在超载情况。也就是说,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根据与吴三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相关条款规定,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与吴三根之间存在的是保险合同关系,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作出的赔偿应当符合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与吴三根签订的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在毫无合法理据的情况下完全否认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与吴三根签订的保险合同,而判决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二审诉讼费应由莫识弟等6人、闭应年、吴三根、光大运输公司承担。据此,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2、一审、二审诉讼费应由莫识弟等6人、闭应年、吴三根、光大运输公司承担。针对吴三根的上诉,莫识弟等6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吴三根的上诉请求。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两名死者的计算赔偿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认同吴三根的上诉意见。针对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的上诉,莫识弟等6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吴三根答辩称: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所称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其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生效。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的意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闭应年、光大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另查明:一、广东省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XX年X月X日核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二、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闭应年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在行经道路环境××路时接听移动电话,未及时注意路面动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三、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赣K×××××号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中,在投保人声明一栏,标明:“保险人已经告知本人仔细阅读条款,提示本人特别阅读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经完全理解并接受;且本人已认真核对投保单中各项内容,现无异议,申请投保。”吴三根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中,标明“产险销售人员姓名:谭结玲,职业证号:CX00900958,已向本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吴三根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和第三部分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二条责任免除(一)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均以黑体字加粗进行了标识。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案由定性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二)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是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生命是不能以价值来计算的,故对该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不能简单的依据户籍登记确认死亡赔偿金标准计算,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得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对于常年生活在城镇,收入主要来源在城镇,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发生伤亡事故涉及赔偿问题,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此,死者莫某乙与方某虽是农村居民户口,但据莫识弟等6人举示的怀集县怀城镇富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合其举示的工作单位证明、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互相印证,已证实死者莫某乙与方某在城镇工作、居住达1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莫某乙与方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并无不当。吴三根上诉提出莫识弟等6人提供的3份工作证明,没有加盖公司公章。经核查,莫识弟所举示的3份工作证明,均加盖了公司的行政专用章,吴三根亦未能举示证据推翻该行政专用章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吴三根所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至于其上诉提出莫某乙与方某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X餐厅工作的时间早于餐厅成立的时间的问题。据上述观点,确认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是否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主要是考量其生活、居住及主要生活来源是否在城镇,至于是否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并非是考量的主要因素,且不排除莫某乙与方某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X餐厅筹备成立或者试业阶段已受雇在该餐厅工作的事实。因此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X餐厅的成立时间并不影响对本案受害人在城镇工作生活事实的认定。吴三根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是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问题。经本院二审查明,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和《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的签章处吴三根均已签名;另外,根据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保险条款亦可知,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和第三部分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二条责任免除(一)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均以黑体字加粗进行了标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证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对其公司的免责条款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因发生事故时,闭应年驾驶的涉案机动车严重超载,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有误,本院应予纠正。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对此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因莫某乙的死亡造成莫某乙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857506.28元,因方某的死亡造成方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713634.28元。由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莫某乙家属55995元,赔偿方某家属56048元。扣除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款项后,莫某乙家属的损失为801511.28元,方某家属的损失为657586.28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分别由莫某乙与闭应年各承担50%赔偿责任,即闭应年应赔偿莫某乙家属的损失为400755.64元;赔偿方某家属的损失为328793.14元。由于肇事车辆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闭应年所负担的赔偿款729548.78元(400755.64元+328793.14元),先由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450000元限额内赔偿莫某乙家属247194元[即450000×(400755.64÷729548.78)]、方某家属202806元[即450000×(328793.14÷729548.78)]。扣除闭应年在发生事故后已支付两家属的保证金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仍不���赔偿部分为:莫某乙家属103561.64元(400755.64元-247194元-50000元)、方某家属75987.14元(328793.14元-202806元-50000元)。由于闭应年是吴三根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闭应年正在提供劳务,因此造成他人的损害,由接受劳务的雇主吴三根承担侵权责任,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仍不足赔偿莫某乙家属的103561.64元、方某家属的75987.14元,共179548.78元,由吴三根承担赔偿责任,由被挂靠单位光大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致实体处理欠妥当,本院应予以纠正。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吴三根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宁县人民法院(2014)肇宁法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广宁县人民法院(2014)肇宁法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莫识弟、黄雪琼、莫某甲、莫诗晴5599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额中赔偿莫识弟、黄雪琼、莫某甲、莫诗晴247194元,共303189元;三、变更广宁县人民法院(2014)肇宁法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方向、何江花、莫某甲、莫诗晴5604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额中赔偿方向、何江花、莫某甲、莫诗晴202806元,共258854元。四、变更广宁县人民法院(2014)肇宁法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三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莫识弟、黄雪琼、莫某甲、莫诗晴103561.64元;赔偿方向、何江花、莫某甲、莫诗晴75987.14元,共179548.78元。五、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吴三根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莫识弟、黄雪琼、莫某甲、莫诗晴、方向、何江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6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41元,合计17588元,由莫识弟、黄雪琼、莫某甲、莫诗晴、方向、何江花负担120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700元,由吴三根负担7688元(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升文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智君第20页共20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