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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田某甲、田某乙、龙某某与梁某、梁某某、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田某乙,龙某某,梁某,梁某某,周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147号原告田某甲,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原告田某乙,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原告龙某某,女,1959年4月6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委托代理人彭超,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女,1993年6月1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委托代理人冯峰,凤凰县明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被告周某某,女,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原告田某甲、田某乙、龙某某与被告梁某、梁某某、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金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志刚、人民陪审员龙建文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田鹏飞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乙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梁某某、周某某及梁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田某甲、龙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田某乙、龙某某共同诉称,2014年1月,原告田某甲与被告梁某在江苏省无锡市青阳镇打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2014年2月,被告梁某因病住院,原告田某甲花费了治疗费20000元。2014年农历3月14日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并经媒人麻美英、田瑞梅把42000元彩礼及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送给了3被告。2014年端午节,原告方又给被告方拜节礼钱1500元。订婚后梁某一直随原告一家人在江苏省无锡市青阳镇打工并随原告一家一起生活居住至2014年10月。2014年10月后,被告梁某要求原告田某甲和其父母脱离关系,原告田某甲不同意,被告梁某即提出与原告田某甲分手并出走不知去向。2015年3月20日经沱江镇人民政府调解部门调解无果,为此原告只有诉请法院裁决,要求3被告退回原告方的彩礼4200元,被告梁某的住院治疗费20000元,端午节拜节费1500元及退换原告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3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麻美英证言2份、田瑞梅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田某甲与梁某按照当地习俗订婚,原告向被告给付订婚彩礼42000元和四金。被告梁某辩称,2014年3月14日经媒人介绍后被告梁某与原告田某甲订婚并与其同居生活。2014年3月25日被告梁某在无锡武警8720部队医院做人流术,术后医生向男方透露梁某以后很难在怀上孩子了,自此后被告一家对梁某开始冷淡,最终田某甲抛弃梁某。原告田某甲的行为对被告梁某身心造成了沉重的打击,名声受到巨大影响。原告所送的彩礼钱在订婚办酒宴时已全部花光,被告不存在返还。综上,原告方欺被告方弱势,且使被告梁某身心受到严重伤害。被告方必须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对原告的无理请求,法院应予以驳回。被告梁某某、周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梁某提供如下证据:病历,拟证明原告田某甲与被告梁某同居后,梁某怀孕的事实。医院收费室证明1份,拟证明梁某住院期间花费8486.9元药费。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合议后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病历不能证明梁某怀孕的事实,医院收费室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应同时具备证据的来源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麻美英、田瑞梅当庭证言原告田某甲被告梁某订婚时经2人之手给付被告周某某礼金42000元,周某某当场返回5600元的事实,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对2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乙、龙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田某甲系田某乙、龙某某的婚生子,被告梁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某系梁某某、周某某婚生女,原告田某甲与被告梁某自由恋爱后经媒人麻美英、田瑞梅的介绍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举行订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订婚后梁某随原告一家到江苏省无锡市青阳镇打工并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止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梁某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周某某40000元彩礼及2000元给付被告方建房后宴请贺礼。周某某当场返回原告礼金5600元,原告诉称在被告梁某住院时给付20000元无依据,2014年端午节原告给被告周尚真1500元,被告当场返回500元,2014年10月后因其它原因原告田某甲与被告梁某自行解除婚约关系,此后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42000元,端午节拜节费1500元,20000元医药费及所送的4金遭拒后,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本院依法裁决。本院认为,原告田某甲与被告梁某订婚后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不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彩礼及四金是以田某甲与梁某的婚姻缔结为条件的,现双方婚姻无法继续缔结,被告梁某应返还原告四金,酌情返还彩礼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医药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给付被告1000元端午节拜节费属赠送行为,现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梁某、梁某某、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田某甲、田某乙、龙某某彩礼15000元及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驳回原告田某甲、田某乙、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被告梁某、梁某某、周某某承担。审 判 长  吴金星审 判 员  田志刚人民审判员  龙建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田鹏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更多数据: